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名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31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市中山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2日晚上6時15許,陳宏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即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交付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41公克、驗後淨重0.030公克)由警查扣,並主動向警方申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接受裁判,經警徵得陳宏名同意於同晚7時1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安非他命陰性反應而獲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採集被告排放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之事實,有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1月18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同分局新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41公克、驗後淨重
0.030公克乙節,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8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考。是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交付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由警查扣,並主動向警方申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調查筆錄存卷可憑,並經本院製作公務電話紀錄確認無訛,堪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公共危險等犯罪之紀錄,品行非佳;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未婚、後備免役之生活情形;另案入監執行前打零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以燒烤玻璃吸食器方式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3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滅失之毒品,則不得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因購入毒品而所有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陳明甚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因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故不併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