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剛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剛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趙剛賢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趙剛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103年簡上字第470號駁回上訴確定,現仍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188號被告趙剛賢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剛賢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同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25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香奈爾汽車旅館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聞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因另案遭通緝,而於104年2月28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後,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剛賢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4日報告序號新莊-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檢察官陳伯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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