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立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四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一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立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立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所謂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十二號及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立明前於民國一百零三年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三、四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補充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二三、六四八五號」;附表編號一至二之備註欄,應補充「前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審訴字第一二八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附表編號三至四之備註欄,應補充「前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審訴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為臺灣高等法院均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予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附表所示之四罪,其最後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均係本院,故本院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自有管轄權。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如附表編號二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三至四所示之罪,分別曾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審訴字第一二八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百零三年度審訴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四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綽光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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