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59號原告 吳嘉偉 訴訟代理人 呂宜蓁 被告 温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參,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8日結婚,兩造原約定婚後被告來臺同住。
詎原告返臺辦理被告入境手續時,意外得知被告謊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並隱瞞其有乳頭內陷問題,且兩造倉促結婚,相處後發現個性不合,原告代為辦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後,被告亦拒絕入境臺灣同住,表示同意離婚,則兩造婚後未曾共同生活迄今已近1年,且被告無與原告同居之意願,兩造亦皆無意維持婚姻,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於103年7月8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公證書、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婚後被告來臺同住。惟因兩造倉促結婚,相處後發現個性不合,原告代為辦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後,被告竟拒絕入境臺灣同住,表示同意離婚等情,業據原告代理人即原告之母到庭陳述明確,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查悉被告確實已經原告代為申辦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原告願為其保證人之保證書後,被告迄無入境臺灣等情,有該署104年1月19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附卷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本件兩造原約定婚後被告來臺同住,惟因兩造倉促結婚,相處後發現個性不合,原告代為辦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後,被告竟拒絕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並表示同意離婚,則兩造婚後即未曾同住,分居迄今已近1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且被告拒絕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兩造亦均無維繫婚姻意願,堪認兩造無共同居住之望,是兩造之婚姻關係在主觀及客觀上均已產生重大之嫌隙,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兩造均無維持婚姻意願,致兩造終將長期分居,兩造可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張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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