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淑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所為之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5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3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淑滿緩刑叁年,並應向 洪秀卿 支付新臺幣伍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十五日各支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份補充:「上訴人陳淑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洪秀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本院調解筆錄及上訴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前科,不慎犯下本案,坦承犯罪,及其單親,需照料未成年子女,又現因疾病無法工作,請求改判上訴人較輕之刑,又上訴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諭知緩刑宣告等語為由提起上訴。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足資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原審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並審酌上訴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飼養犬隻,未注意採取必要防護措施,即任令外出排便致釀本件事故,上訴人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上訴人原審時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妥適,上訴人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查,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簡上卷第15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29頁),是上訴人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五、本件上訴人與告訴人於本審準備程序時達成調解,其內容為:上訴人應向告訴人支付6萬元之損害賠償,並於調解成立後之104年1月15日業已支付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上訴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
29、43頁),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調解成立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參照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上訴人應向告訴人支付5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10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15日各支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復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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