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吉選任辯護人吳秋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瑞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槍砲、彈藥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3年6月上旬某日,在雲林縣○○鄉○○村○○○○道路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購入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後而同時持有之。嗣經警於同年8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嘉義縣○里○鄉○○○○道路0000○里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得林瑞吉之同意搜索後,於其背包查獲上開槍枝1支、子彈11顆。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林瑞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經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101、10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2張、現場勘查照片6張(見警卷第14至17、19至第31頁)附卷可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分別為:(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搶,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中4顆於偵查中送件採樣試射,3顆具殺傷力,1顆不具殺傷力;本院另將其餘7顆送件試射,均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槍彈鑑定照片6張,及103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504號卷第34、34-1頁;本院卷第47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槍1支、子彈10顆均具殺傷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3年4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1)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2)前曾因竊盜、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3)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數量、時間,及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可能造成之潛在危害;(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為避免所盜伐之木材為其他同為盜伐者搶走而黑吃黑,故向他人購買本件槍、彈以防搶、防身之犯案動機;(4)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一所示扣案之手槍,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業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經鑑定試射用罄已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彈殼10個,及另1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吳芙蓉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表:
┌──┬─────────────┬───────┬──────────────────┐│編號│槍枝型式│數量│備註│├──┼─────────────┼───────┼──────────────────┤│一│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經送鑑定,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第5504號卷第34頁)││││││├──┼─────────────┼───────┼──────────────────┤│二│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10顆│偵查中經送請鑑定試射3顆後,其餘7顆經│││直徑8.9±0.5mm金屬彈殼而成││本院送請試射。送驗10顆經鑑定均有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3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見偵字第5504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47頁)│├──┼─────────────┼───────┼──────────────────┤││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1顆│經送鑑定,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三、│直徑8.9±0.5mm金屬彈殼而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第5504號卷第34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