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2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黃國益於民國104年1月15日晚上,在其新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住處飲酒後」,應予補充更正為「黃國益於民國104年1月15日16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居所飲酒後」;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機車」,應予補充更正為「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華貴路口時」,應予補充更正為「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貴興路路口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應予補充更正為「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國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因而不慎與被害人 胡晉豪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己身受有前述傷害及雙方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733號被告黃國益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居新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益於民國104年1月15日晚上,在其新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外出購物後,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2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華貴路口時,與胡晉豪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胡晉豪未受傷),黃國益因此受有右股頸骨折、右前胸挫傷等傷害,而被送至新北市中興醫院急診就醫。嗣為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12分許,在上揭醫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國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檢察官陳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