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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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富元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投標標得 胡耿登 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鎮○○路一0二之十號之房屋一棟,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詎胡耿登(胡耿登毀損部分業因胡耿登未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及其配偶乙○○因不滿甲○○不願支付上開房屋之裝潢費用,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三、四月間某日,共同以水泥等不詳物品灌入上開房屋之陽台水管、廁所馬桶,並持不詳物品毀壞該房屋內之裝潢、櫥櫃、鐵窗、二樓增建部分,致使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所有權人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伊與胡耿登時常吵架,當時胡耿登要和伊離婚,是胡耿登毀損房子,其目的是要讓伊覺得生活不方便,自動離家或搬離該屋以達離婚之目的,而胡耿登毀損時,告訴人尚未標得該屋及取得所有權,故告訴人並無告訴權,且伊從未提及搬遷費之事,亦沒有毀損房子云云。
二、經查:
(一)系爭建物係台南縣善化鎮農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依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八四八七號支付命令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由原審法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將上開房地查封,並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由告訴人甲○○以新台幣二百一十七萬元拍定得標等情,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八四八七號支付命令、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查封筆錄及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不動產拍賣筆錄附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三九四號卷宗可稽;又系爭建物由甲○○得標買受,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收受上開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由甲○○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乙情,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南院鵬執合字第八四八五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原審卷可參。
(二)次查,參以本件告訴人所委託之全國法拍公司職員即證人 陳詠臻 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四月初我去拜訪胡耿登,但他不讓我進屋,我跟他是在外面談的,胡耿登跟我說房子內部有裝潢,所以要求一百二十萬元的搬遷費,我說要與告訴人商量,過了幾天我又去找被告表示告訴人不願付這些錢,胡耿登仍不讓我進屋,胡耿登並表示如不給錢,這些裝潢不會白白的給告訴人用,要讓告訴人住的不舒服,過了幾天(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我又去拜訪胡耿登,他在門外寫了願意在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搬遷的切結書給我,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我才進屋內看,當場胡耿登夫妻都在場,現場的裝潢、門窗被破壞的很嚴重,當場我就拍照存證,我跟胡耿登說不能搬遷的裝潢是不能破壞的,他回答我說是他花錢裝潢的,為何不能破壞」、「(問: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當天乙○○有何表示?)她說他們花了一百多萬元裝潢,不可能被法拍後就讓告訴人這麼輕易就搬進來住」、「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當天乙○○還阻止我照相」(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七八八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及背面、第二十一頁)等語,證人 蕭美華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房子外觀都很好,鐵窗沒有毀損。後來得標後請被告搬家,被告鄰居來告訴我被告正在拆房子,我就趕到現場看到前後的鐵窗都被拆掉,我當時只有看到被告胡在現場。我請求被告搬家前到被告胡家找他,是被告胡的太太來開門,她在家裡看電視,被告蔡告訴我要等星期六被告胡回來才能談搬家的事」(見原審卷第二九頁)等語,及負責本件法拍屋代標工作之證人 鄭艷玫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拍定前有看過現場,也看過執行卷,拍定後,拜訪被告,但被告不在,鄰居說被告二人住在裡面,四月間因為沒有遇到被告二人就在被告家門口留電話,被告胡就打電話來我公司並留下他的電話0000000,我就回電,被告胡跟我說裝潢一百多萬,叫買的人付搬遷費一百二十萬不然不會輕易把房子給他們。後來有約時間要去看裝潢,但是沒有看成。後來叫我們轉告說要一百二十萬元,後來四月二十九日證人蕭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在拆房子,我們公司的人馬上去看,廚房二樓後面的增建有被拆掉」(見原審卷第三一頁)等語。是被告及胡耿登二人既於九十年四月初要求告訴人應支付裝潢補償費一百餘萬元,顯見上開房屋之裝潢於告訴人甲○○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領得上開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前,尚未遭人破壞,應可認定。是被告辯稱該屋係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即於告訴人標得該屋及取得所有權前,因夫妻吵架,由胡耿登毀損,且伊從未提及搬遷費之事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本件法拍屋經原審法院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請求羅燦博建築師事務所鑑價,該事務所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製作鑑價報告書前至房屋現場拍照,當時該房屋外觀正常,屋內空地並有曬衣服,房屋內部裝潢均未毀損(餐廳玻璃櫥玻璃未經拔下,酒櫃玻璃也無破裂,區隔廚房與客廳之櫥櫃完好無缺),當時為債務人居住,有現場照片四紙及鑑價報告在卷可證,堪認該房屋有人居住且裝潢於當時尚未毀損。而胡耿登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那個房屋是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夫妻吵架弄壞的」、「(問:酒櫃哪裡壞掉?)酒櫃把酒放在上面的玻璃破掉還可以放酒‧‧‧酒櫃何時壞的我不清楚,我沒有修理」、「(問:餐桌旁的玻璃櫥有無壞掉?)那個有壞掉,那是木板釘的被我撬開了,玻璃被我拿下來」(見原審卷第十七、二七頁)等語,顯與事實相左,益證胡耿登及被告所稱該屋於八十八年起就遭破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 蘇育文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常常去被告胡家聊天、泡茶,我當初去他家時有東西壞掉,櫥櫃、流理台有壞掉‧‧‧酒櫃有龜裂、沙發是紅色的可以坐,沒有去到餐桌那裡」(見原審卷第二六頁)等語,但由現場照片可知,餐桌位於客廳與廚房之間,為泡茶取用飲水必經之處,證人蘇育文既常在被告家泡茶,自不可能不經過餐廳,且證人蘇育文所陳稱之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前均未損壞,有上開照片為證,是證人蘇育文之證言顯屬虛偽,不足採信。
(四)再由執行卷內附之鑑定報告書就該房屋各樓層所繪製之平面圖可知,二樓後方陽台以鐵皮屋搭建成儲藏室,與證人鄭艷玫當庭提出其在原審法院執行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公告拍賣後所拍攝之照片相符,堪認本案房屋外觀當時均未損壞,益證被告所辯該屋係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毀損云云,不足採信。
(五)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自屬前開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依前開論述,被告及其夫即共同被告胡耿登二人於九十年四月初,仍以房屋花了一百多萬元裝潢費為由,要求給付搬遷費一百二十萬元, 益證渠 等二人應係於告訴人取得該屋所有權後,向告訴人索取搬遷費不成,始為毀損行為,故該屋所有權人甲○○係因被告及胡耿登二人之毀損行為當時直接受到侵害之人,其自得向刑事訴追機關申告本件犯罪事實,表明訴追之意思,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並無告訴權云云,並非可採。
(六)復查告訴人指訴於九十年四月底前往上開房屋準備交屋時,方發現房屋之陽台水管、廁所馬桶、裝潢、櫥櫃、鐵窗及二樓增建部分遭人蓄意破壞,致使不堪使用等情,核與證人陳詠臻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我進去看時才發現二樓陽台水管被水泥封住,水根本流不下去,水孔邊仍有水泥土,另外一樓的馬桶也不通,我在被告一樓庭院內有看到十桶『速立控』的空桶」(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等語,及證人蕭美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得標後請被告搬家,被告鄰居來告訴我被告正在拆房子,我就趕到現場看到前後的鐵窗都被拆掉」(見原審卷第二九頁)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按。是被告及胡耿登二人在向告訴人要求搬遷費不成後,乃共同決議毀損前開他人之物,致使前開他人之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無訛。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請求傳訊被告的兒子可證明他父親毆打他母親後並有破壞家中物品,其朋友可證明被告曾告訴他胡耿登毆打她並破壞房屋云云。惟查,被告之兒子縱能證明被告夫妻有打架,然與本件被告與胡耿登二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水泥等不詳物品灌入上開房屋之陽台水管、廁所馬桶,並持不詳物品毀壞該房屋內之裝潢、櫥櫃、鐵窗、二樓增建部分,致使上開物品不堪使用之事實尚屬無涉;又其朋友欲證事項為,傳聞證據,是無傳訊必要,併此敍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毀損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被告與其配偶胡耿登二人均表示不可能讓告訴人這麼輕易就搬進來住, 顯見渠 等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於其居住房屋遭拍賣後,仍耍賴拒絕搬遷,並於強索搬遷費不成後,惱羞成怒毀損他人之物,犯後復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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