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八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並就被告甲○○部分,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自為第一審判決,分別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壹佰伍拾伍片均沒收。
甲○○免訴。
事實
一、甲○○(甲○○所犯本案罪行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乙○○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成全」等錄音著作(盜版音樂光碟片專輯名稱、被侵害歌曲即錄音著作名稱、著作權人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分係如附表所示之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及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未經如附表所示之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意圖營利而交付。甲○○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台中縣梧棲夜市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片新台幣(下同)四十五元之價格販入上開未經如附表所示之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同意或授權重製之「 趙傳 主打」等盜版音樂光碟片一批(約三百片),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十八、十九時起,與乙○○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口,以由乙○○負責招呼客人,甲○○負責收款之方式,以每片一百元、三片二百五十元之價格擬出售交付該等非法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予不特定人。嗣於同月日二十二時五分許,其等將前開盜版之音樂光碟片以三片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交付予 陳麗年 之際,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一百五十五片。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日係搭被告甲○○之便車北上找友人,僅在該處與被告甲○○聊天等朋友,從無販賣過盜版音樂光碟片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雖辯稱其並無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之情事云云,被告甲○○並附和被告乙○○辯詞而供稱本案係伊一人所為,被告乙○○並未與之共同販賣云云,然被告乙○○於警詢中業已坦承「是我朋友甲○○找我一起幫忙販賣」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八頁反面),於偵訊中稱「我只是邊聊天,邊幫他看客人。」等情(見偵查卷宗第五十六頁),足認被告乙○○業已參與本案之犯行,並非單純在該處與被告甲○○聊天,是被告乙○○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無訛。參諸警訊、偵訊時所作筆錄,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又因離案發時間最為接近,斯時記憶復較為鮮明,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衡諸常情,此時所供情節與事實最為一致,綜此以觀,顯以被告乙○○於警訊、偵訊中之自白最為可採,是被告乙○○嗣後翻異前詞,辯稱僅在該處與被告甲○○聊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所陳僅伊一人販賣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亦不足採。此外,本案復經告訴代理人 梁化遠 指訴歷歷及證人陳麗年暨現場查獲之員警 吳經偉 證述明確,又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一百五十五片扣案可佐及被侵害錄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證人 鄭志宏 之證言(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僅足以證明被告乙○○北上前往台北及到達台北後,確曾與渠聯絡並相約見面,然被告乙○○縱確為此情,此亦僅係被告乙○○前往台北之動機耳,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到達台北後、等待與證人鄭志宏會面之期間,無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之情事,是證人鄭志宏之證言,自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乙○○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乙○○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雖本案被告乙○○所犯罪名法定刑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已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乙○○與被告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同時交付三片盜版音樂光碟片予證人陳麗年,係一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個著作權人之法益,觸犯數個同種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關係,僅論以一罪。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乙○○所為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為連續犯,然依卷內證據觀之,僅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將盜版音樂光碟片販賣予陳麗年,僅有一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是原審判決認被告乙○○所為係屬連續犯,即有不當,又原判決未認被告乙○○所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有未洽;再者,本件原審判決主文諭知被告乙○○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於事實及理由欄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認被告乙○○所為係屬意圖銷售而陳列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致主文與事實及理由不符,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並無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就刑法第四十一條法律變更部分,未及比較適用並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部分,併予補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不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侵害一般社會大眾對法威信的信賴,恐有助長現今社會日益橫行之侵害智慧財產權以圖不勞而獲之歪風,惟其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時間尚短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本院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一百五十五片,為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乙○○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意圖牟利,於八十九年九月初,在台中市區,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每片四十五元,購買擅自重製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一家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趙傳主打」、「 陳潔儀 專輯」、「 陳慧琳 精選」等音樂光碟片(詳如附表),竟共同意圖銷售而陳列於其於不特定地區所擺設之攤位上,以每片一百元或三片二百五十元等價格出售。迨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二十二時五分許,被告甲○○與被告乙○○在台北市○○區○○○路○○○巷○弄口設攤販賣上揭盜版音樂光碟片,為警當場查獲,扣得重製之音樂光碟片一百五十五片;案經著作權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一家公司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甲○○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處斷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復經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參。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明定;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者,原審所行訴訟程序因有重大瑕疵,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被訴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號前查獲之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之犯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四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沙簡上字第三四四號判決被告甲○○上訴駁回,同時諭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四五0號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沙簡上字第三四四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件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他字第二一三九號執行卷宗全卷審認無誤。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甲○○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二十二時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弄口查獲之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之犯行,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犯罪時間僅間隔一月有餘,犯罪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復供陳僅買過一次約計三百片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且買進該批光碟片時,就打算要全部賣出去,本案被查獲的盜版音樂光碟片與業已判決確定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光碟片係同時購入(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等語,足認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與前揭業經判決確定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確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之諭知,甚為顯明。是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斷而判處被告甲○○罪刑,未為被告甲○○免訴判決之諭知,顯有未洽而有可議之處,該判決自屬難以維持。上訴人即被告甲○○以本案與前揭業已判決確定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時間接近,當時應予一併審理為上訴理由,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逕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陳嘉琪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就被告乙○○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乙○○均不得上訴;就被告甲○○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