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七五號
自訴人丁○○
丙○○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在臺北市○○○路○段○○號招募互助會,自任會首,會首連同會員共三十一會,會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除會首錢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開始繳交外,其餘定於每月十五日在臺北市○○○路○段○○號開標。戊○○因生意上資金調度發生問題,亟需資金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 蔡富香蔡碧雲張德發 之同意,虛列蔡富香等三人為會員,並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路○段○○號競標會款時,連續冒用虛偽會員蔡富香、蔡碧雲、張德發及活會會員 譚中勛謝宗軒 之名義,偽造蔡富香、蔡碧雲、張德發、譚中勛、謝宗軒之署押,填寫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標息之標單,偽造依習慣表示蔡富香等五人以該標息參與投標之準私文書之標單,並持以行使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蔡富香、蔡碧雲、張德發、譚中勛、謝宗軒及其他活會會員,得標後再向活會會員丁○○、丙○○及其他活會會員等人詐稱係被冒標人蔡富香等五人得標,致使各該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會款共計一百十九萬六千六百元。嗣因戊○○生意失敗經濟情況惡化,無力負擔會費,經活會會員丁○○、丙○○察覺,始知上情。
二、案經丁○○、丙○○向本院提出自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丁○○、丙○○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互助會會單、切結書影本各一紙及票號TH0000000、TH0000000號本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偽造標單因僅記載他人之姓名及競標之利息數額,別無其他記載,若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依其記載之內容,辨識其文義,並不具備私文書之形至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
一九、第七一九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冒用虛偽會員蔡富香、蔡碧雲、張德發、活會會員譚中勛、謝宗軒名義書立標單並均填載標息,依習慣係表示欲標取會款,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參與投標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蔡富香等五人,並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標單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當次行使偽造標單向活會會員行詐,使多數會員同時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五次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利用自任會首之便,假冒會員名義參與競標,詐騙活會會員會款達一百十九萬六千六百元,惟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前揭切結書、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自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犯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憑,且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宥恕之意,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策自新。又被告偽造蔡富香、蔡碧雲、張德發、譚中勛、 謝宗勛 名義之標單,並未扣案,且其供承業已丟棄,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另認被告戊○○亦假冒活會會員 楊紹涵 、甲○○、 徐冀明翁麗鳳 名義書立標單並參與投標,涉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嫌,惟查被告係經楊紹涵、甲○○同意以其名義參與投標等情,業據證人楊紹涵、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楊紹涵部分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甲○○部分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又徐冀明、翁麗鳳二人原授權乙○○以其二人名義加入互助會,徐冀明、翁麗鳳二人事後欲退出互助會,被告經乙○○同意承受活會會員徐冀明、乙○○之權利義務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朱夢蘋法官李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附表:
┌──┬───────────┬────┬───────────────┐│編號│時間│會員名稱│標息、詐得活會會款│├──┼───────────┼────┼───────────────┤│一、│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蔡富香│六千三百元、三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二、│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蔡碧雲│五千一百元、三十二萬七千八百元│├──┼───────────┼────┼───────────────┤│三、│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張德發│六千八百元、十八萬四千八百元│├──┼───────────┼────┼───────────────┤│四、│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譚中勛│六千一百元、十八萬零七百元│├──┼───────────┼────┼───────────────┤│五、│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謝宗軒│六千六百元、十六萬零八百元│├──┴───────────┴────┴───────────────┤│共計詐得活會會款一百十九萬六千六百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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