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重訴字第三○六六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 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五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
(一)緣原告之配偶 趙星 如與被告南亞開發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亞開發公司)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立「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建契約),由原告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七六─四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本件系爭土地),並由被告興建鋼筋混凝土高級六層樓公寓式住宅壹棟(以下簡稱本件系爭建物),原告應分得第一、二樓兩層及六樓壹戶,其餘第
三、四、五樓參層及第六樓A、B、C、D、E五戶則歸被告南亞開發建設公司管理。又「完工期限:自簽約之日起十五日內甲方(即原告之配偶 趙星如 )應騰清地上舊建築物點交乙方(即被告南亞開發公司)開工興建,並自開工日起肆佰伍拾個工作天完工(完工日以使用執照上所列日期為準)」、「工程之進行須按約定期限完成,如逾期完工每逾一日,乙方應付甲方總工程款千分之一,作為違約金,逾二個月尚無法完成,或興建中途無故停工滿二個月時,即視為無力履行本約,乙方願由甲方沒收保證金及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等內容,亦均有兩造所簽定之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內容可稽。
(二)查上開建築工地業經原告申請取得六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六四建中山圓字第○○一號建造執照。原告與被告南亞開發公司於同年七月間簽訂合建契約後,南亞開發公司因資金不足,無力興建。而於同年九月間將合建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被告南亞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亞建設公司)。詎南亞建設公司僅興建至結構體完成,於六十五年十一月間提出申請使用執照,因有諸多缺失,遭工務局退回修正,但南亞建設公司已倒閉無力完工,該建照執照又因逾竣工期限遭到註銷。上開房屋迄今仍無使用執照,亦無法辦理第一次建物總登記。而原向南亞建設公司預購房屋之客戶 范淑穎 等人於七十三年間乃起訴請求原告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但遭三審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嗣原告乃於八十一年間再訴請 陳洲平 等人返還上開房屋,亦遭三審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三)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六條約定:「完工期限:自簽約之日起十五日內..開工興建,並自開工日起肆佰伍拾個工作天完工..完工日以使用執照上所列日期為準」。又第十一條約定:「工程之進行,須按約定期限完成,如逾期完工每逾一日,乙方應給付甲方總工程款千分之一,作為違約金..乙方願由甲方沒收保證金及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本件被告負責興建上開工地,迄今未能完工合法取得使用執照。顯然已逾上述合約約定之完工期限甚明,自應按每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給付違約金之責任。查系爭工程總價為八百四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元(見建造執照上載),千分之一為八千四百四十九元,而被告迄今仍未能完成,僅請求逾期日數以三年計算即九百二十五萬六百五十五元,其餘部分保留請求權。
(四)又原告之配偶趙星如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五日逝世,由原告將上述建照、財產及合建契約之權利,奉財政部核准依夫妻財產制辦理名義變更為原告所有。
(五)被告雖主張本件請求權已逾十五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復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五五號判例意旨:「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本件原告之配偶趙星如與被告南亞開發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立「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中第六條、第十一條約定:「完工日期:自開工日起肆佰伍拾個工作天完工..完工日期以使用執照上所列日期為準..‧」「如逾期完工每逾一日,乙方應付甲總工程款千分之一,作為違約金」等語。由前述約定可知:本件違約金請求權可行使時點,並非全部自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訂約時起算,而應自約定完工日(即加四百五十個工作天)後之每一遲延日起算。否則如果使用執照於開工後逾十五年後才取得,則雙方為結算該遲延日數(即約定完工日至使用執照核發日)時應付若干違約金時,將發生全部違約金罹於時效之情形,顯然不合理。即本件前段部分之違約金,縱然已罹於時效。但是自本件起訴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回溯十五年內(即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以後迄今)之違約金,並未罹於時效。而本件原告僅請求其中三年之違約金即九百二十五萬六百五十五元,自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
(六)被告謂:系爭房地未能取得使用執照,乃肇因於原告未能依約取得土地所有權云云。
1、惟查: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六三七一九號函記載:退回使用執照申請之理由共有八項。其中七項皆是被告南亞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所負責應完成之工程,計有㈠防火巷、空地及停車空間應整妥舖設面層或綠化。㈡地下室未完工及未按圖施工之隔間堆積應拆除。㈢各按隔間應按圖施工。㈣電梯應完妥。㈤每戶防火門應按規定安裝。㈥每戶陽台之鐵窗須拆除㈦消防設備應按圖施工裝設等事由。並非如被告所辯稱:僅為可修復的小瑕疵。被告故意忽略可歸責於己之七項事由,而僅就原告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之部分指責,顯有顛倒黑白之嫌。
2、又查:原告嗣後已於七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原因發生日六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取得系爭建地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顯然於上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函發出前已補正完畢,反觀被告應負責之工程迄未完成。實則被告於六十五年間因財務困難而停止營業,無力完成及改善本工程,經主管機關台北市工務局以工程已逾建造竣工期限(原為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嗣展期為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而將建築執照作廢。由此可證,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無法取得及建築執照之作廢,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其理甚明。被告刻意隱瞞其中原委,反將一切責任推至原告,實為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七)末就被告所陳各點,稱其才是最大受害人等語,茲駁斥並說明如下:
1、本件合建工程,原為雙方冀望透過合作,使土地建物達到經濟有效之利用,並各自獲得利益。卻因被告於六十五年間因財務困難、停止營業,而使工程停滯不前,且經查被告公司已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經主管機關公告撤銷登記在案。因而造成原告與其他向被告承購房屋之住戶,因未能取得使用執照,而不能辦理建物產權第一次登記,以致紛爭不斷,迄今未能有完善的解決。故被告確為一切糾紛之始作俑者。
2、原告於被告倒閉後,留下一大堆爛攤子,為能了結懸案,解決承購戶土地產權事宜,應承購戶一再懇求而與承購戶訂定協議,由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承購土地,並已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轉售移轉登記於各承購戶,此乃原告為幫被告收拾爛攤子,竟遭原告指為違反誠信原則。
3、反觀被告,因其惡性倒閉,致使系爭建物無法完工,不僅原告無法取得建物所有權,無辜承購人也無法取得產權,而遭受莫大損害及社會問題,其違約之情形甚明,竟將一切責任推卸於被告,實有可議。
4、被告又稱:系爭建物所以在建照逾期作廢前不能取得使用執照,原不得歸咎於被告云云。惟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約定:「乙方(被告)出資按本約施工用料說明及所領之建照圖說負責興建施工(包括設計費、領照費在內)」等語,可知本件被告為建商依約即負有出資理興建房屋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而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六三七一九號函覆退回使用執照申請之理由共八項,其中七項均為被告應負責之項目,已詳如前述,是被告顯有可歸責之事由甚明。
(八)又被告稱:原告未能取得土地產權亦屬違約云云。查原告嗣後已於七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已取得土地產權(按建照已延展期限至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顯然於上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函發出前已補正完畢,自無違約之可言。反觀,被告應負責之工程迄今未完成,其應負違約責任甚為明顯。
(九)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無法辦理登記,原告及訴外人承購戶等人不能取得建物產權之主要原因,乃在於被告,被告迄今未能依約完工,其違約之情形甚明,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土地所有權狀、台北市政府函等文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按本件系爭契約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簽訂,距今已近二十七年,被告即使真有違約情事,原告之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亦早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依法主張時效抗辯。
(二)系爭房地所以未能取得使用執照,肇因「原告未能依約取得土地」:
1、本件與一般合建(由地主提供名下土地與建商出資合建)不同,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明定:「本土地系未登錄地,現國有財產局正在辦理登錄中,一俟登錄後甲方應負責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購,承購所需之地價款、登記手續費用由甲方(即原告配偶趙星如)負擔」。申言之,原告僅以「土地優先承購權」與被告合建。
2、於本件「(64.01.27)六四建(中山)(圓)字第ΟΟ一號建照」,趙星如已切結:「領使用執照前應辦妥產權登記」。
3、原告自認:系爭房地曾於六十五年十一月間提出申請使用執照,遭工務局退回乙事。惟原告隱瞞的是:工務局於七十一年退回申請,退回的理由有八項,其中,前七項都是可以修復的工程小瑕疵,第八項則屬最重要也是原告應負責的:「原建照切結使用執照前辦妥產權登記應辦妥」。
4、依合建契約內容,可知原告應負責出資取得土地所有權而與被告合建,但本件房地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工務局提出申領使用執照時,原告迄未購得本件土地所有權。
5、原告不但未能在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本件房地向工務局提出申領使用執照時)前,依約購得本件土地所有權,反而拖延近四年後,在六十九年七月間,迫使原南亞建設之訂購戶陳洲平等十六人,不得不與其成立協議(同年九月七日又立切結書),由趙星如僅負擔三百六十七萬二千元,陳洲平等人則出資四百零三萬元,湊齊七百七十萬二千元,始向國有財產局價購本件土地。
6、尤其甚者,前開使用執照申領手續直到七十一年由工務局以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六三七一九號函駁回,其間原告雖然已在六十九年間取得土地所有權,卻一直不提出。核其原委:原告打算將合建之所有房屋佔為已有,所以不願辦理產權登記手續(以免必須辦理分割予陳洲平等人),亦不願提出產權證明文件,配合申領使用執照,反汲汲於興訟,冀望榨取承購戶之房地價款。
7、查原告曾主張其乃「原始取得」之所有權人,起訴請求陳洲平等人遷讓房屋,而告敗訴確定。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更(一)字第一九二號審理過程中,陳洲平等人即指出:「(原告)竟以出資(三百六十萬二千元)主張整棟大樓為其出資興建,其為所有人,如此主張不只得寸進尺,貪得無厭,而是非常無恥」等語。,高院則指出:「(原告)除分得之系爭住宅大廈第一、二層及第六層乙戶外,如今尚主張其餘之第三、四、五層及第六層五戶亦為其所有,易言之,(原告)僅出資三百餘萬之地價款,即謂整棟大廈為其獨資興建,而為其原始取得,寧是有理?」等語
8、按,合建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趙星如)保證提供之本土地..如逾兩個月尚無法完成義務之履行時,甲方願退還保證金及其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本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實為原告。乃原告違約在先,嗣僅以三百多萬土地款,平白獲得(第一、二層及第六層)房地,已失厚道,現更進一步起訴,實屬無理。事實上,被告才是最大之受害人,因:
(1)含建照申請費、設計費等在內,本案房地所有工程款俱由被告負擔,原告分文未出。到最後,原告連大部份的土地款竟也要脅其他住戶分攤。
(2)前與被告簽約之客戶,應繳之款項都被原告搶去(承購戶不能取得產權,從而不能辦理貸款,迫於無奈,只好籌措現金供原告價購土地)。
(3)因原告不依約辦理產權登記,以致於被告之客戶都拿不到房地產權,被告因而需背負違約黑鍋。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等文件影本各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趙星如前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與被告南亞開發公司簽立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由原告配偶趙星如提供本件系爭土地,交由被告南亞開發公司興建本件系爭建物,原告應分得本件系爭建物第一、二樓兩層及六樓壹戶,其餘第三、四、五樓參層及第六樓A、B、C、D、E五戶則歸被告南亞開發公司管理;惟南亞開發公司嗣因資金不足,無力興建,而於六十四年九月間將合建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被告南亞建設公司,詎南亞建設公司僅興建至結構體完成,即於六十五年十一月間提出申請使用執照,該申請嗣因有諸多缺失,而遭工務局退回修正,但南亞建設公司已倒閉無力完工,該建照執照又因逾竣工期限遭到註銷,故本件系爭建物迄今仍無使用執照,亦無法辦理第一次建物總登記;又原告之配偶趙星如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五日逝世,由原告繼承上述建照、財產及合建契約之權利,而本件被告負責興建上開工地,迄今未能完工合法取得使用執照業如前述,顯然已逾兩造所簽定合建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甚明,依本件系爭合建契約第六條及第十一條之約定,自應按每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給付違約金之責任,本件系爭工程總價為八百四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元,爰僅請求逾期日數以三年計算即九百二十五萬六百五十五元,其餘部分保留請求權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合建契約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簽訂,距今已近二十七年,被告縱有違約情事,原告之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亦早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但一經債務人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後,即應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五號裁判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未依兩造所簽定之供地房屋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於開工日起四百五十個工作天完工,而有違約之事由等語,雖未明確指出被告等自何時違約,但據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告於六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所領得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六四建(中山)(圓)字第000一號建造執照所載之預定開工期限為「領照後三個月內」等語,可知被告至遲於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即業已開工,而開工後四百五十個工作天為完工期限,故依原告前揭之主張,被告至遲於六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即有違約之情事發生,是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自六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即處於隨時得以行使之狀態,而應自該時即起算違約金請求權之時效。原告雖又主張:依前揭合建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本件違約金請求權之時效應自約定完工日後之每一遲延日起算云云。惟本件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一條所載:「工程之進行,須按約定期限完成,如逾期完工每逾一日,乙方應付甲方總工程款千分之一,作為違約金」等語,僅係兩造就違約金計算之方式所為之約定而已,並非指違約金請求權自每一遲延日始得以行使,否則原告若怠於行使其違約金請求權,將使其請求權永遠處於可以行使之狀態,顯有違時效制度存在之目的。綜上,原告既自六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即得行使本件系爭違約金請求權業如前述,十五年之時效算至八十年七月二十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經被告等為時效抗之抗辯,其違約金請求權自應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建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百二十五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諸首開條文及最高法院裁判之說明,即屬無據,而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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