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重上更(四)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六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炯意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廿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
事實
一、乙○○為嘉義縣竹崎鄉公所秘書室工友(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退休),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間,經該公所指派負責所屬約聘僱人員健保費轉繳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業務,因投資蘭花及醫母病及家庭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連續將從該公所出納人員所領取應繳付健保費之竹崎鄉公所公庫支票(其中內含機關補助及員工自付部分),先後私自持向代理鄉庫之嘉義縣竹崎鄉農會兌領,予以侵占入己,挪供投資蘭花及醫其母病及家庭等開支,迄至八十五年七月底止,挪用附表所示八十四年五月至八十五年七月之機關補助健保費及員工自付款,計機關補助健保費共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員工自付款共四十七萬九千九百十六元(詳如附表所示,惟其中八十四年三、四月及八十五年六月並未逾期繳納,尚難認乙○○就該月有侵占之事實,故八十四年三月、四月、八十五年六月部分應予扣除),嗣遲至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七月四日、七月二十九日、八月九日、九月二十三日,始先後墊繳歸還,並因此遭健保局核罰滯納金六十六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該滯納金乙○○於退休後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始如數繳納,有關侵占細節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經辦上開健保費轉繳業務時,有遲延繳納各該健保費等事,惟矢口否認有貪污犯行,辯稱:伊因承辦業務繁多,迭向上級反應求將健保業務移由他人辦理,詎上級均未予置理,伊為抗議乃故意怠工致未按期繳納健保費,伊僅將領得之健保費款項與自己所有現金一併存放家中,並未予以侵占挪用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被告如何侵占健保費,挪為其母親之醫藥費及投資蘭花之資金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嘉義縣調查站偵訊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並經證人即竹崎鄉公所財政課出納人員甲○○、主計室佐理員 陳麗華 ,分別在原審偵審中到庭結證屬實,復有健保局南區分局出具之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八十四年五月份至八十五年七月份健保費繳款明細證明、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收據聯)、被保險人八十四年五月份至八十五年七月份健保費繳納期限、滯納金起徵日、嘉義縣竹崎鄉公所繳納健保費(機關補助)公庫支票影本十一張、繳納健保費(員工自付)公庫支票影本三十六張、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嘉竹鄉財字第八八○○七五一三號函、及所檢附之該公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五鄉政字第八五○○八一二○號函、自付及補助健保費明細表、健保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健保南財字第八五○四四二九二號簡便行文表、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嘉竹鄉財字第三六二九號函附八十四年五月至八十五年七日健保自付、機關補助額彙整表(見偵查卷證物袋內置附件叁、附件陸、附件柒、本院上更一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五頁、本院上更四卷第九十八至一○一頁),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健保南承一字第八九○○九八三一號函復八十四年三月及四月份之保險費有如期繳納(見本院上更三卷第四十四頁)在卷足資佐證。查被告所侵占者僅健保費用,勞保費用並未侵占等情,已據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主計主任 張慶良 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訊問中證述在卷,並有該公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嘉竹鄉行字第一○三五四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上更三卷第一一五、一二八頁),故被告所侵占者為健保費用,勞保費用並未侵占,應可認定。至公庫支票影本三十六張中用途載為支付勞保費者四張、載為支付勞保及健保費者三十張,直接支付健保費者,僅有兩張乙節,應係被告領取各該保險費將之混淆,僅勞保費如期繳納所致。足證被告確有於右揭時間侵占前開經辦之員工自付及機關補助部分健保費,允無疑義。
(二)參諸本件竹崎鄉公所員工每月應繳健康保險費,計分員工自行負擔及機關補助兩部分,其中員工自行負擔部分,統由健保承辦人員根據每位員工薪資核算自付金額後,交由出納人員製作員工薪資清冊時直接予以代扣,經主計室審核無誤,開立支出傳票,出納人員據此每月開立公庫支票,交予被告向健保局繳納;至機關補助部分,則由一般行政事務費支出,因此必須由被告擬具簽呈請領,送主計室審核無誤後,開立支出傳票,出納人員據此開立公庫支票,交予被告向健保局繳納各情,不惟迭為被告所供承在卷外,復經證人甲○○在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九頁、第二十頁正背面),顯見被告所侵占之健保費,包含被告主動擬具簽呈請領之機關補助健保費無疑。又苟被告因工作繁忙,不滿上級指定兼辦健保業務,且刻意消極怠工,何竟先後十一次主動擬具簽呈向該鄉公所請領機關補助之健保費?且被告既多次持上開公庫支票,前往代理鄉庫之竹崎鄉農會領出健保費,何以未同時轉匯至健保局?凡此猶謂僅止刻意消極怠工抵制,其誰能信,此顯係被告為掩飾其侵占犯行所為卸責之詞,被告自係侵占健保費機關補助款及員工自付款,毋庸置疑。
(三)再者被告領取上開健保費後,均未立即向健保局繳納,其中八十四年五月份健保費,延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繳納;八十四年六月份至八十五年三月份健保費,則遲至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始繳納;八十五年四、五月份健保費,亦延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始繳納;八十五年七月份健保費,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始繳納,而被告因遲繳所滯納金額計六十六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退休,於退休後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全部繳清等情,既有健保局繳納保險費明細證明乙份及收據三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證物袋內置附件叁),並據證人 江興國 於本院證稱被告確有繳清全部該款(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五十四頁)。則由該健保費一再稽延繳納情形觀之,顯係遭被告挪作其他用途,致無法如期依限繳納甚明,雖嗣後已繳清,亦無解免其有侵占公款之事實。參以被告自五十二年即進入竹崎鄉公所擔任工友,迄案發時已任職三十餘年,縱令不滿上級指定其兼辦健保業務,理亦應循正當行政程序反應,在未經主管免除其兼職前,豈能任意拒辦?且健保費用有否如期繳納,影響包含被告在內被保險人權益,被告僅因不滿工作量增加,竟刻意犧牲全體約聘僱人員健康保險權益,亦屬匪夷所思;況被告若因業務繁忙,有意怠工拒辦健保業務,理亦應拒絕領取所有健保費,且不應擬具簽呈向該公所請領公庫支票,始合情理;詎被告除八十五年一至三月外,均按月製作簽呈請領機關補助之健保費,復持公庫支票向竹崎鄉農會領取,亦顯與其所辯不滿業務繁忙,有意拒辦健保業務云者,嚴重牴觸。又被告陸續領得健保費累計高達一百多萬元,並非戔戔之數,豈有將鉅款置於家中,而不慮及被竊,且無任何孳息之理?被告係蓄意侵占,益信而有徵。
(四)被告所領取八十四年五月至四月八十五年七月之機關補助健保費及員工自付款之數額,業經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嘉竹鄉財字第八八○○七五一三號函檢附有八十四年五月至八十五年七月間健保費明細表在卷(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而該表僅載明自付數,即員工自付款之數額,對於機關補助健保費則未能明確記載,且列表時含勞保費並漏列健保費,本院再命承辦人即證人甲○○依實際之會計傳票資料,再予詳細分列機關補助款及員工自付款,復經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九一嘉竹鄉財字第三六二九號函檢送八十四年五月至八十五年七月間健保自付、機關補助額彙整表(見本院上更四卷第九十八至一○一頁),此表已說明與上述健保費明細表,造成差異之各別原因,自以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嗣後所附之健保自付、機關補助額彙整表較為準確可採,惟八十五年六月部分被告並未逾期繳納,詳見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健保南財字第八五○四四二九二號簡便行文表所附滯納金計算明細表(本院上更一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此部分自應予剔除,則被告侵占所領取八十四年至四月八十五年七月機關補助健保費及員工自付款,詳如附表所示,計機關補助健保費共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及員工自付款共四十七萬九千九百十六元。
(五)被告嗣於歷次偵審中雖迭辯稱:一因原來工作即甚繁忙,不滿上級復指定兼辦健保業務,經向上級請求移由他人承辦,未獲置理,乃故意消極怠工遲延繳費,冀能獲准免辦該項業務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前原任嘉義縣竹崎鄉公所秘書室工友,平日除擔任打字、檔案管理、勞保等業務外,迨八十四年三月政府全民健康保險開辦後,始奉命兼辦該鄉公所工友、清潔隊員、保育人員等約聘僱人員健保業務,至於該鄉公所正式編制內公務員則另由人事室辦理,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即竹崎鄉公所政風室人員江興國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五十三頁正背面);且政府所實施全民健康保險,乃將以往公務員保險、農民保險、漁民保險、勞工保險等逐步合併,竹崎鄉公所內原投保勞工保險員工,於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後,即將轉換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範圍,雖前開時期勞工保險尚與全民健康保險併存,被告先前既負責該鄉公所勞工保險業務,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後,所兼辦約聘僱人員全民健康保險業務,固有增加業務,惟性質並無大異,以被告多年負責勞工保險業務,已屬駕輕就熟,業務量應無顯著之增加,殆可斷言。被告雖以伊另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並未有前開挪用情形,均按期繳付,足以證明伊所述屬實云云,固據證人江興國於本院證述被告有負責勞工保險業務及該業務並無滯納之情形。惟被告於嘉義縣調查站已明確坦承將上開健保費侵占挪作他用,嗣始自行歸墊繳回,已如前述,足認所辯因不滿上級加重業務故為消極怠工云者,核非事實。
(六)證人 白慈仁 於本院前審雖證稱:乙○○平日有將大筆現金存放家之數額,據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嘉竹鄉財字第八八○○中習慣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五頁背面),另證人 林忠男 在本院前審雖證稱:伊於八十五年間遊說乙○○投資蘭花約八萬元,金額不多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五頁)。因該證人白慈仁、林忠男依序分別為被告之配偶、胞弟,微論已難期為公正不偏之證詞,且亦與本院所認定之上開事證不符,要屬故為迴護被告之詞,難予採信。至另證人 林育生 於本院前審雖亦附合被告說詞,證稱:乙○○僅投資八萬元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五頁背面);然查臺灣地區國蘭及西洋蘭培養園圃,非僅林育生一處,況被告於嘉義縣調查站偵訊時,亦未曾言及投資於林育生國蘭園圃,顯見證人林育生之證言,亦屬臨訟迴護被告之詞,同無足取。又被告母親 劉月英 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一日止,雖未曾在省立嘉義醫院就醫,惟曾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兩次,且因病歷資料無任何醫療費用紀錄,致無法查知當時醫療費用究為若干?有省立嘉義醫院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嘉醫總字第五三九號函、及嘉義基督教醫院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嘉基醫字第一○三號、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嘉基醫字第○七七四號函,各一紙附於本院前審卷可佐(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六、二十八頁),故被告聲請向嘉義基督教醫院調閱其母之病歷,即非必要;又老年人若非病情嚴重,豈有送急診之必要?況被告之母劉月英係中風臥病在床需錢診療,已據被告於調查站訊問時供述在卷,故被告事後辯稱:其母親有農保,自行負擔部分不多,其無侵占公款必要云者,亦難資為其有利之論據。又被告縱有向其人事主任 洪天河 表示隨時可辦交接云者,亦不足為其無侵占之證明。況證人江興國於本院前審問是否知悉被告挪用健保費原因?證稱:是鄉長問她,她說家庭原因,伊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五十四頁背面)。又被告提出其於竹崎鄉農會及合作金庫之存摺,以證明並未將前開各款存入其帳戶內,惟此亦不足以證明僅係放置於家裡被告未挪用該款。綜上各情觀之,自以被告於嘉義縣調查站所供:「與人投資種植蘭花及母親劉月英中風臥病在床需錢診療」等語為可採。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實施,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比較裁判時法、中間法、或行為時法,何者為有利於行為人,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一切情形,全部加以比較,依綜合判斷之結果,適用裁判時或行為時中個別有利之條文,始能符合法律修正之旨趣。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各罪罰金刑部分雖均已大幅提高,似較不利於被告;然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規定,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顯又較有利於被告;則綜合上開判斷有利不利之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現行貪污治罪條例有利被告,自應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處斷。查被告雖係嘉義縣竹崎鄉公所秘書室工友,惟既自承負責該鄉公所檔案管理、勞保及約聘僱人員健保等業務,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其承辦健保業務中有關機關補助健保費部分,於繳至健保局前仍屬公有財物;另員工自付健保費部分,則屬被告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乃被告竟於經辦健保業務期間,將各該款予以侵占挪為他用,雖嗣後已自行補繳歸墊完畢,仍不能解免其罪責。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及修正後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其先後多次侵占公有財物,及先後多次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除其中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已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法加重其刑。其以一侵占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按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被告在嘉義縣調查站偵訊時即自白犯罪,並已將侵占之款項悉數自動繳交完畢,應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除補繳歸墊款外,另自動繳納滯納金六十六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兼以被告因母病等情,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罪情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侵占之健保費,健保局並未行文催繳,致而八十五年六月份並無遲繳侵占金額應予扣除,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健保南財字第八五○四四二九二號簡便行文表所附滯納金計算明細表足稽(本院上更一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乃原判決竟認係經催繳下被告始行補繳,其事實認定,已有錯誤;㈡原判決侵占金額未將八十五年六月部分扣除,且未分別載明被告侵占機關補助健保費及員工自付款,自有未當;㈢原判決比較新舊法後仍依舊法處斷,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第一款: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八十四年五月至八十五年七月健保自付、機關補助額彙整表┌───────┬─────────┬─────────┬───────┐│日期│員工自付款│機關補助款│備註│││(新台幣)│(新台幣)││├───────┼─────────┼─────────┼───────┤│八十四年五月│三八、四三六元│七二、一○○元││├───────┼─────────┼─────────┼───────┤│八十四年六月│四三、七五六元│七二、一○○元││├───────┼─────────┼─────────┼───────┤│八十四年七月│三一、七三六元│四九、九六五元││├───────┼─────────┼─────────┼───────┤│八十四年八月│三一、四六一元│四九、九六五元││├───────┼─────────┼─────────┼───────┤│八十四年九月│三一、五七四元│四九、九六五元││├───────┼─────────┼─────────┼───────┤│八十四年十月│三一、七五三元│四九、九六五元││├───────┼─────────┼─────────┼───────┤│八十四年十一月│三二、六三○元│四九、九六五元││└───────┴─────────┴─────────┴───────┘┌───────┬─────────┬─────────┬───────┐│八十四年十二月│三一、九二六元│四九、九六五元││├───────┼─────────┼─────────┼───────┤│八十五年一月│三二、一○五元│年一月查帳未簽辦││├───────┼─────────┼─────────┼───────┤│八十五年二月│三一、九七八元│年二月查帳未簽辦││├───────┼─────────┼─────────┼───────┤│八十五年三月│三三、六七五元│年三月查帳未簽辦││├───────┼─────────┼─────────┼───────┤│八十五年四月│三三、二○三元│四九、九六五元││├───────┼─────────┼─────────┼───────┤│八十五年五月│三三、六七二元│四九、九六五元││├───────┼─────────┼─────────┼───────┤│八十五年七月│四二、○一一元│五六、○五四元││├───────┼─────────┼─────────┼───────┤│總計│四七九、九一六元│五九九、九七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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