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經本院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三一三一號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七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同年二月一日出監(不構成累犯)。
二、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為幫友人 曹舒 慶祝生日,遂於晚餐完畢後與乙○○、曹舒、 劉英 才、 李榮華張昌仁 等約十名友人同至台北市○○○路○段○○○號十樓星光燦爛酒店包廂內喝酒唱歌消費,同日凌晨一時許,因欲制止乙○○在該包廂內談話,以利其欣賞他人歌唱,遂先以毛巾擲往乙○○身上,希冀引起乙○○注意,然乙○○斯時並未注意此事,甲○○隨即以向乙○○潑灑玻璃杯內酒類之方式以求引起乙○○注意,惟甲○○向乙○○潑灑該玻璃杯內之酒類時,本應注意緊握該承裝酒類之玻璃杯以免傷及他人,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該玻璃杯脫離其掌握而飛向乙○○頭部,使乙○○受有頭部外傷併上唇鈍傷零點五公分×零點三公分及下唇鈍傷一公分×零點五公分暨撕裂傷等傷害。
三、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被告傷害伊致伊受有傷害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現場目擊之證人曹舒、 劉英才 、李榮華及張昌仁等人證述綦詳,而告訴人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告訴人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堅指被告係故意向伊丟擲酒杯而傷害伊,絕非過失傷害云云,然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矧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係故意傷害一節,與被告前揭所坦認之過失傷害事實已屬有悖,則當日之情形是否確如告訴人所指被告所為係屬故意傷害,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以認定確有此情。再者,本院質之在場之目擊證人當日情形究屬如何,證人 曹舒證 稱「::當時有一位朋友正在唱歌,而一位我的朋友家長會會長坐在告訴人乙○○的旁邊,他說聽到對面有人喊不要講話,會長就馬上沒有講話,而告訴人乙○○繼續在講話,接著對面就有人丟東西過來,已經忘了是先毛巾還是先說不要講話,然後毛巾丟過去,接著水杯也丟過去,丟到了告訴人乙○○::」、「(問:丟水杯的方式?)因為他二人間坐得很近,所以是拋過去。不過我確定那不是要砸人的那種丟法的。」、「過程我有看到,尤其是在被告說不要講話以後,我就酒醒了。所以之後被告丟毛巾及水杯的過程,我都有看到。」、「(問:當時桌面有哪些東西?)有酒瓶、煙灰缸、酒杯及盤子。」、「(問:發生本件以後,當場被告甲○○有何反應?)大家都傻在那邊,連被告朱也傻在那邊。」、「(問:就你看到的狀況,當天被告拋水杯的方式,是要將水杯丟過去,還是要將水灑向告訴人?)應該是要將水灑向告訴人,因為如果是要丟水杯的話,應該不是以那個方式拿水杯,當天被告拿水杯的方式,應該是一般人拿水杯要灑水的方式。」、「::當天桌上還有煙灰缸、酒瓶,如要砸的話可以用這些東西。」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三號偵查卷宗第十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劉英才結稱「當時李榮華在唱歌,我坐在告訴人乙○○的旁邊,我聽到被告甲○○在喊請大家安靜一下,後來就發生(本件事情)了。」、「剛開始我是看到一條毛巾::接著我看到被告甲○○從桌面拿起喝威士忌的那種小酒杯隨手向告訴人甩了一下,酒杯就砸到告訴人乙○○::」、「(問:就你當時看到的,被告究竟是要丟杯子砸告訴人還是向告訴人灑酒?)應該是要灑酒,因為如果要丟杯子砸人,應該不是那種動作。」、「(問:被告當時的反應?)我有問他為何要這樣,被告當時說他不是有意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當日現場之目擊證人李榮華於偵訊中所證「::朱先生(被告)要與告訴人說話,因有人唱歌,很吵,聽不到,朱先生就用毛巾丟告訴人身上說,你為何不理我,當時大家喝的也差不多了,我一轉頭,就看見杯子砸到閻先生之嘴唇。」、「(問:有無看見丟杯子的過程?)::他是像潑水,並不是故意砸杯子。」等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三號偵查卷宗第九頁反面、第十頁)及證人張昌仁於偵訊中證述「杯子不是砸的,當時我在唱歌,朱先生說不要說話好聽唱歌,但告訴人可能沒聽見,與旁邊的人說話,朱先生就拿毛巾丟過去,告訴人好像沒聽到仍繼續與旁人說話,被告就用水杯,可能是要潑一點水,不小心杯子就飛出去了。」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三號偵查卷宗第十頁反面),經核均與被告所辯並非故意傷害告訴人之情一致,是告訴人所指本件被告係故意傷害伊一節,與被告所辯本案係過失為之之辯詞相較,顯以被告之辯詞較為可信,是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雖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已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引用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告訴人雖以伊顏面受傷嚴重,於傷口復原之一個月中,不能正常進食、工作與應酬,迄今門牙仍搖晃無法復原,甚或壞死,而被告自事發後,毫無歉意,原審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實嫌過輕云云而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檢察官並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然查告訴人就此除提出另紙診斷證明書證明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二十及二十二日門診治療外,並未提出任何之證據足資證明伊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害或有伊指訴被告毫無歉意之情,是本院自難僅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本件確有告訴人所指此節情事,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陳嘉琪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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