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三號C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為朋友關係,丙○○因經營業務需要,於徵得乙○○同意後,代乙○○保管支票及印章,雙方並言明丙○○如欲簽發支票,應事先告知乙○○,經乙○○同意後,始得就同意之金額簽發支票,詎丙○○竟未經乙○○同意,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底、十一月初某日,擅自在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雙人厝二十九之十二號,將上開其所保管之支票,交與知情之丁○○(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附表所示乙○○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二三九四-三號之票號NB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三紙支票上,記載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再由丙○○蓋用乙○○之印章而偽造上開有價證券支票三紙,嗣後丁○○並將前揭三紙偽造之支票持以行使,向案外人 黃介彪 調借現金花用,經黃介彪持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乙○○經銀行通知始知上情。因認丁○○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項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二八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支票三紙上之簽名均係丁○○之筆跡,且被告於借票予丁○○後,即自行在告訴人之筆記簿上記載支票發票之年月日及金額,而被告以往向告訴人借票時均未有此等記載,顯有異於往例,應係不欲為人知其擅自偽造簽發支票,為其主要之論據。
本件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並未將前揭支票及印章交付予伊,伊未代告訴人保管前揭支票及印章,告訴人之支票及印章均係由告訴人自行保管,丁○○透過伊向乙○○借票時,乙○○、丁○○及伊三人均在場,係由乙○○取出支票,由伊蓋章,再交予丁○○,之後即將支票及印章交還予乙○○,並未代為保管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乙○○確曾將前揭支票及印章一併交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陳:「八十三年年十月初我在他(丙○○)土庫鎮聲壘傳訊公司將支票、印章寄放他(丙○○)處」「(問:何以你支票、印章寄放他處?)因為被告在八十三年十月初向我借支票,是我親自簽發給她,票款均有兌現,後來因為我沒有使用支票,在八十三年十月底將支票、印章放被告處,是經過我同意」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在卷,核與證人 歐小娟 於偵查中證稱:「我曾聽丙○○說有向乙○○借用支票...」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相符,而丁○○向丙○○借用之上開支票三紙係由丙○○蓋章後,由丁○○填寫支票之金額及日期之事實,並據丙○○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正面),核與丁○○於原審審理時指訴由被告蓋章等情相符,丁○○陳稱:「(問:這三張票是丙○○八十三年十一月開給你的?)丙○○用乙○○的票用很久了,因丙○○不太會寫字,所以有時都由我代筆」「(問:支票上的金額及日期都是你寫的?)金額及日期都是我寫的,但印章不是我蓋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刑事卷第九十四頁背面、第九十五頁正面),至被告丙○○雖辯稱:並未代告訴人乙○○保管上開支票,且上開支票係乙○○在場時,由伊蓋章後,交予丁○○云云,然被告丙○○上開所辯,與告訴人之指訴之情節有違,參以告訴人於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甲存二三九四之三帳號,自八十三年十月至同年十一月底所簽發之支票,共十二紙,與偵查卷內被告丙○○所書寫之收支帳目明細及丁○○所填寫之上開支票三紙之筆視、筆畫順序、運筆型態及結構,經核其中十張支票之筆跡與丙○○之字跡相符,其中一張與丁○○之字跡相符,另一張與告訴人乙○○之字跡相符,有該分行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華虎字第一0七號簡便行文表一紙附支票影本十二紙在卷可憑(見本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二號刑事卷宗第二十九至三十三頁),倘非告訴人將印章及支票交予被告丙○○保管,並概括授權其簽發使用,告訴人之支票應不至多數由丙○○自行簽發,或經丙○○授權之丁○○自行填載票據應記載事項後簽發使用。被告所辯告訴人並未將前揭支票及印章交付予伊,且丁○○借票之時,係由乙○○當場取出支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部分所供不足採憑。
(二)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明知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之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因無偽造行為可言,自難令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告訴人於將前揭支票及印章交予被告之際,是否業已概括授權被告自行簽發使用前揭支票?被告嗣後簽發前揭支票,交予丁○○之行為,是否基於告訴人之授權為斷。經查,支票原係有價證券,具有見票即付之特性,受託付款之金融業者對於執票人所提示之支票,除支票上發票人之簽名或印鑑與發票人於該銀行留用之印鑑不相符合,或已經掛失止付,或業已收到發票人受破產宣告之通知外,均應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負支付之責任。是一般發票人對於受託付款之金融業者所核發之支票及其所使用之發票人印章,均妥善保管,若非概括授權他人自行以代行之方式簽發支票,應無毫不防備他人可能擅自簽發支票使用,而將金融業者所核之支票及其所使用之發票人印章,一併交予他人,並授權他人可於徵得自己同意後,自行發票之理?至告訴人雖指稱:雙方曾言明被告如欲簽發支票,應事先告知伊,經伊同意後,始得就同意之金額簽發支票云云,然告訴人若未概括授權被告以代行方式簽發支票,衡諸常情,自應自行保管印章,以便於被告或受被告之委託,持執業已登載日期、金額,但無發票人印章,仍未具備支票應記載事項之未完成支票,請求其蓋用發票人印章之際,再為核對、確認,實無既要求被告於簽發每一紙支票以前,應再徵得其同意,復毫不防備將支票及印章一併交由被告之可能?告訴人雖仍於本院指訴被告未經授權云云,實與常理有悖,尚難採憑。
(三)況丁○○向被告所借告訴人之支票,除前揭三紙支票外,尚有二紙支票,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而被告於借予丁○○之支票五紙簽發後,並將上開五紙支票之明細記載於告訴人之收支帳目筆記上,有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偵查中庭呈之收支帳目筆記一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即編號六九至七三部分),可知被告於將前揭支票五紙,交予丁○○後,業將前揭支票簽發之日期、金額等明細記載予告訴人之收支帳目筆記上,提醒告訴人注意,若被告原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盜用印章,偽造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何有刻意登載於告訴人之收支帳目筆記上,提醒告訴人注意,俾便告訴人查知之理?綜上所述諸情,參互印證,足認告訴人於將前揭支票及印章一併交予被告之際,即已概括授權被告以代行之方式自行簽發使用之事實。且嗣因告訴人業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向執票人黃介彪清償票款,取回上揭三紙支票,為告訴人供述明確,並有收據可按,顯見告訴人並不否認該三紙支票之效力,以兌現之行為承認其有授權之意思,而丁○○因而獲判無罪確定亦有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八號案卷可憑。
(四)至公訴人另雖指稱:上開支票三紙上之簽名均係丁○○之筆跡,且被告於借票予丁○○後,即自行在告訴人之筆記簿上記載支票發票之年月日及金額,而被告以往向告訴人借票時均未有此等記載,顯有異於往例,應係不欲為人知其擅自偽造簽發支票云云,惟查,現今社會以授權他人登載之方式,完成支票應記載事項之情形,所在多有,自難僅以上開支票三紙上筆跡之誰屬,遽為上開支票三紙是否未基於本人授權而簽發之認定。又若被告不欲使告訴人知其偽造上開支票,豈有刻意以異於往例,以易為告訴人查知之方式,將支票簽發之日期、金額等明細記載予告訴人之收支帳目筆記上,促使告訴人注意之理?公訴人以被告於借票予丁○○後,以顯然異於往例之方式,將支票簽發之日期、金額,登載予告訴人之筆記簿上,已促使告訴人注意,公訴人反憑以推論被告意在不欲為人所知,亦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告訴人於將前揭支票及印章一併交予被告之際,即已概括授權被告以代行之方式自行簽發使用,則被告嗣簽發前揭支票三紙,交予丁○○使用,亦無非係基於告訴人本人之授權,並無偽造之行為,揆諸前揭之說明,自難令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於借票予丁○○後,即自行在筆記上記載支票發票年月日及金額,以提醒自己,顯與往例大異云云,空言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葉居正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