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其中五十萬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五十萬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略以:被告係原告之子,現任耕莘醫院整型外科主治醫師,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因原告素有糖尿病,必須經常服藥,每月開支需四萬元,雙方乃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給付原告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之扶養費各五十萬元,並當場簽發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各一紙與原告,詎屆期均不獲兌現,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兩造所約定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參、證據:提出本票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簽發之到期日各為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係為給付原告之扶養費用等語,係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系爭本票,並非被告簽發與原告之扶養費,被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原告不同意被告將與非同行之訴外人即被告之妻 廖琪 結婚,而多次揚言,要將被告手腳筋打斷,及至喜宴會場鬧場,並迫被告簽發包括系爭二紙本票在內之四紙本票,合計三百萬元,以約定不為前述行為,該約定違背善良風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三、原告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均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妻(被告之母) 劉月珍 ,同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一家中,生活起居及家中之各項生活費用,均由劉月珍負責支付,被告於上述期間內每一、二週即㩗妻兒至中壢家中探親,或偕同至台北共享天倫,迄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原告始自行遷出,被告並無棄養之情事,且按月將雙親之扶養費四萬元,交由劉月珍,以支應雙親之各項生活開鎖,被告已履行扶養義務,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四、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其名下之定期存款利息,有九十六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八十六年之定期存款利息,計七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五元,另尚有多筆動產、不動產,原告之生活優渥,逾被告甚多,而被告於八十一年結婚後,即陸續生有子女 葉治偉葉治陽葉文心 ,妻未工作,且需奉養母親。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扣繳憑單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妻(被告之母)劉月珍。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經本院闡明後原係依票款請求權及扶養費請求權(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變更為僅依扶養費請求權為其請求權之基礎,屬於訴之變更,雖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惟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之事實,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基於訴訟經濟暨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自應加以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子,現任耕莘醫院整型外科主治醫師,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因原告素有糖尿病,必須經常服藥,每月開支需四萬元,雙方乃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給付原告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之扶養費各五十萬元,並當場簽發系爭本票各一紙交與原告,詎屆期均不獲兌現,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並非被告簽發與原告之扶養費,被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原告不同意被告將與廖琪結婚,而多次揚言,要將被告手腳筋打斷,及至喜宴會場鬧場,並迫被告簽發包括系爭二紙本票在內之四紙本票,合計三百萬元,以約定不為前述行為,該約定違背善良風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原告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均與原告之妻(即被告之母)劉月珍,同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一家中,生活起居及家中之各項生活費用,均由劉月珍負責支付,被告於上述期間內每一、二週即㩗妻兒至中壢家中探親,或偕同至台北共享天倫,迄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原告始自行遷出,被告並無棄養之情事,且按月將雙親之扶養費四萬元,交由母親劉月珍,以支應雙親之各項生活開鎖,被告已盡扶養義務,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係原告之子,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簽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系爭本票各一紙與原告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本票二紙在卷可憑,且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是否係肇因兩造已約定之扶養費用?又被告於八十五、八十六年是否已盡其扶養義務?爰論述如后:
(一)據證人即原告之妻(被告之母)劉月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七十幾年起都與我先生(即原告)住在一起,至八十九年四、五月起原告自行遷出戶口,八十六年十一月原告曾住過安養院靜養,住過二年」、「被告每月給我四萬元,由我全權處理家中生活」、「四萬元,用在吃飯,我們也常常出國玩,生活很好」、「(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被告給原告二萬元、給我二萬元」及「原告於八十九年離開安養院與別的女人住在一起,我就叫被告給我四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六年十月止,每月給其母劉月珍四萬元,由劉月珍全權處理家中生活,八十六年十一月以後,被告分別給原告及劉月珍各二萬元,原告對上揭之給付,當時亦未爭執,是被告已履行其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對於原告應盡之扶養義務。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給付原告之扶養費用,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原有二位證人,但去年均已去世等語,顯無法具體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三)綜上,縱認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履行兩造所約定之扶養費用,惟依上說明,被告亦已盡其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對於原告之扶養義務,故原告之主張,尚難遽予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夢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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