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小上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明德春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德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九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伍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小額訴訟程序,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壹萬柒仟零肆元,未逾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其於原審中提出現場照片及承租廠商撤離同意書,作為被上訴人未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他人對於上訴人及承租廠商使用、收益租賃物之侵害有違反租賃物應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之保持義務,致不能達租賃目的,故其準用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終止租約之證明方法,原審前該證明方法捨去未採之原因並未記載,及對上訴人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隻字未提,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又原審僅以依約公共部分之使用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據以作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本件並無商場營運或管理相關規章,亦有判決不適法規之情云云。惟: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等語及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以觀,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況者,亦非當然違背法令。是以上訴人雖以: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未載明對其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承租廠商撤離同意書主張終止租約之事實及證據之意見,復未對上訴人主張本件有無法經營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清楚,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然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縱如上訴人所言原審確有前述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惟因亦非屬當然違背法令而得為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之依據,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二)再者,原審係以:依兩造所訂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六條規定,上訴人為整體性經營規劃,有權將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部改裝,或逕行分戶或與他戶合併設立櫃位,及有權將之轉租第三人設櫃經營使用;租賃期間內,系爭房屋所屬之商場營運或管理相關之規章或組成機構規定之權利與義務,概由上訴人行使及負擔;系爭房屋為商場之一部分,為應整體性企劃經營,雙方不得於簽訂契約後片面終止契約,可知被上訴人只為系爭「巴黎站前」建物之眾多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固係為提供予上訴人作為整體商場之櫃位之一,惟該商場營運或管理完全由上訴人處理;而兩造間之租約效力,並不以「上訴人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訂立租約」為前提。故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若有不願與上訴人訂立租約之情形,或該商場之公共使用空間被他人占用之情形,皆與被上訴人無涉;換言之,被上訴人並無促成「上訴人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訂立租約」之義務,更無「排除他人占用該商場公共空間之情形,以使該整體商場可供上訴人營運」之義務;而認上訴人所辯須「上訴人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已全部訂立租約」,且「由被上訴人排除他人占用該商場公共空間之情形」後,被上訴人始係提出合於租賃目的之租賃標的物,顯無可採。足見原審判決係以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第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六條第三項約定,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排除他人占用該商場公共空間,以使該整體商場可供上訴人營運之義務,並非以系爭房屋所屬之商場營運或管理相關之規章或組成機構規定為依其判斷之依據,上訴人謂原審判決未予調查及引用不存在之商場規章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顯乏依據。
(三)末按,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原有效果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此「情事變更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可並稱為實體法上三大重要原則,彼此間有牽連關係,情事變更原則更應確立於誠實信用原則基礎之上,否則將造成嚴重影響契約自由原則,破壞私法自治精神。本件依據兩造簽立契約內容之精神以觀,上訴人承租系爭標的物雖係為商場整體性企業經營,然因其本身即為百貨經營者,對市場景氣的掌握及敏銳度自較一般民眾為佳,而招商難易、商場進駐率、櫃位整合等事項,本在上訴人經營商場整體規劃評估範圍內,況審酌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簽立系爭租約,距八十七年三月僅歷八月餘,亦無社會情事劇變,致依一般觀念,認如依原定租金給付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本院認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以外在環境(經濟不景氣)致招商困難或因其他自營戶抗爭至已進駐商場紛紛解約無法經營,而請求本院依據情事變更原則,判命其可逕為終止租約,即屬無據。原審就此雖未特加說明,然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則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姜悌文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