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二號
原告丙○○
戊○○庚○○乙○○被告丁○○被告辛○○○
己○○被告 周永豐 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八一、四八二地號上、建號三二三七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之一號)之建物,應將如附表五所示編號一部分分歸原告庚○○取得,編號二部分分歸被告周永豐取得,編號三部分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四部分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五部分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六部分分歸原告丙○○取得,編號七部分分歸原告戊○○取得,編號八部分分歸原告乙○○取得。
被告周永豐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肆佰零壹萬伍仟壹佰壹拾捌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玖仟貳佰零捌元,及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被告辛○○○應給付原告乙○○台幣貳佰零貳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原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原告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八一、四八二地號上鋼筋混凝土造八層之建物及附屬建物陽台、屋頂突出物、地下層面積共計二九九三點零四平方公尺、建號三二三七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之一號(下稱系爭建物)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兩造權利範圍分配予兩造。
(二)備位聲明:被告等於原告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被告等同時,應將系爭建物如附表三所示權利範圍之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二、陳述:
(一)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茲因被告辛○○○、己○○不願共同出租系爭建物,致無法共同收益,損失重大,經原告庚○○通知各共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協議分割,被告辛○○○、己○○均未到場致無法達成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建物。
(二)系爭建物難以進行原物分割,是請求變價分割。如要原物分割,請求將系爭建物分給原告,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分層分割並不可行,因無法分層為所有權登記,且被告辛○○○、己○○就系爭建物之基地並無應有部分存在,故 依渠 等在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所使用之基地面積,向其他共有人承租基地,如由其共有一層,其使用基地之面積超過原有使用之面積,則損及其他共有人就基地部分之權利。
2、頂樓增建部分仍應依各個共有人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進行分配。
三、證據: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並聲請鑑定系爭建物各個樓層及其頂樓增建之價格。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被告不願分割而維持共有關係,如要分割則請求原物分割,被告請求分配第一層樓。
2、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應依 周石 阿雪 繼承人之應繼分來分配。
3、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房屋應與土地一併分割、變賣。
(三)證據:
二、被告辛○○○、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對兩造均不利,仍以原物分割較為適當:⑴目前經濟景氣低迷,若以變價方式分割,恐乏人問津。
⑵系爭建物之基地未一併出售,變賣後之買受人將處於隨時遭請求拆屋還地之不安狀態,使系爭建物更無人願意承買。
2、被告願分配得系爭建物之第一層、第二層暨頂樓增建部分,如有差價並願找補予其他共有人。至於其他共有人欲分配得何層樓,或就剩餘樓層仍保持共有關係,被告則無意見。
3、原告備位之分割方案違反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例。
三、被告周永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若大家均同意之分割方案,我們也沒意見,公平分配即可。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周永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茲因被告辛○○○、己○○不願共同出租系爭建物,致無法共同收益,損失重大,經原告庚○○通知各共有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協議分割,被告辛○○○、己○○均未到場致無法達成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建物,並請求以變價分割為優先,如要原物分割,則請系爭建物分給原告,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被告丁○○抗辯以:其不願分割,如要分割請求原物分割,由其分得第一層樓,另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應依 周石阿雪 繼承人之應繼分來分配;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房屋應與土地一併分割、變賣等語。被告辛○○○、己○○則以:目前景氣低迷,變價分割對兩造均不利,仍以原物分割較為適當,其等願分配得系爭建物之第一層、第二層暨頂樓增建部分,如有差價並願找補予其他共有人。另原告備位之分割方案違反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例等語,資為抗辯。至被告周永豐則稱:若大家均同意之分割方案,其無意見,公平分配即可等語。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因共有人就系爭建物之收益意見不一,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自得依首揭法條訴請裁判分割。被告雖抗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房屋應與土地一併分割,原告僅就系爭建物訴請分割,尚有未合等語,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所以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其立法意旨在於建物為數人區分所有之情形,如房屋專有部分與其基地之應有部分分離,將無法正常使用,但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建物目前尚無區分所有權存在,且若干建物共有人如被告辛○○○、己○○就基地本無應有部分存在,有系爭建物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是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抗辯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應由訴外人周石阿雪之繼承人依應繼分分配等語,然查,頂樓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建號,且與主建物共用水電及出入口,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至現場履勘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頂樓違建部分尚難認係獨立於主建物以外之另一建物,本於一物一權原則,其所有權之狀態自應與主建物相同,從而,系爭建物(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頂樓增建部分)應以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比例進行分割。
四、至關於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為優先,如要原物分割,則將系爭建物分給原告,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被告丁○○則主張原物分割,由其分得第一層樓;被告辛○○○、己○○則主張原物分割,由其等分得第一層、第二層暨頂樓增建部分,如有差價並願找補;被告周永豐則無意見。經查:
(一)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分別著作判例可資參照,合先陳明。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可佐,是裁判分割共有物,除原物分割有困難,否則應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變價分割次之。徵諸現今一棟建物常有多個區分所有權存在之常態,系爭建物並非不得進行原物分割,且查目前房地產景氣低迷,若變賣系爭建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未必有利於共有人,況系爭建物之基地並未一併出售,建物買受人將處於隨時遭請求拆屋還地之不安狀態,更降低購買意願,是本件仍應以原物分割為宜,原告請求以變價分割優先,尚非適當。
(三)次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例闡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係指共有人已就原物受分配,但其受分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者為少之情形而言,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者,則非裁判分割之方法。此觀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自明。是就系爭建物進行原物分割時,應將系爭建物區分為八份,由八位共有人各取得一份,如有受分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為少者,再以金錢補償,尚難令任一共有人未受原物之分配,而僅以金錢補償之,是原告備位之分割方案,亦不適當。
(四)查系爭建物包括主建物第一層至第八層及騎樓,附屬建物陽台、屋頂突出物及地下層,及屋頂增建,其各個鑑定價格及面積分別如附表四所示,有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復經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鑑定屬實,製有鑑定報告書、鑑定研究補充報告書在卷可參,從而系爭建物總價加總為四千六百三十七萬零五十九元(鑑定報告書計為四千五百八十二萬九千九百七十九元雖有錯誤,但係於加總各樓層、騎樓、附屬建物、增建部分價值時發生計算錯誤,尚不致影響其計算建物各部分價格之正確性,且兩造亦對鑑定結果無意見),乘以各共有人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後,各共有人權利現值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此即各共有人分割後應取得相當於該等價值之權利。次查,參酌附圖即該鑑定報告書所附系爭建物平面圖,及:⑴基於建物使用之完整性,主建物第一層、騎樓應分歸同一人為宜,主建物第八層、屋頂突出物、屋頂增建亦宜分歸予同一人;⑵如附圖所示,附屬建物中之陽台五十三點二九坪係分散在第二層至第八層,其中第二、三層各有陽台十二點零一平方公尺約三點六二坪,第四至八層各有陽台三十點四三平方公尺約九點二一坪,而各樓層之陽台亦應歸分得該樓層之人所有等情狀,爰將系爭建物分為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八份,各份價值亦如附表五所示。其次,將附表一各共有人權利現值與附表五各份價值相互比對後,本院認應將系爭建物分配如附表五所示始較公允,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受分配部分之所有權,並計算各共有人權利現值與受分配部分價值之差額如附表五所示,以為共有人相互找補之依據,由該數據可知,原告庚○○、乙○○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由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茲定由被告周永豐補償原告庚○○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一萬五千一百十八元、被告己○○補償原告庚○○二百六十九萬九千二百零八元,及補償原告乙○○一百十七萬二千五百八十五元、被告辛○○○補償原告乙○○二百零二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被告丁○○補償原告乙○○二百十二萬八千七百四十五元、原告丙○○補償原告乙○○二百十二萬八千七百四十五元、原告戊○○補償原告乙○○二百十七萬四千八百六十五元。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