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許富元律師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共同損壞他人之台南縣○○鎮○○路一0二之十號房屋裝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投標標得甲○○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鎮○○路一0二之十號之房屋一棟,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詎甲○○及其配偶丁○○因不滿丙○○不願支付上開房屋之裝潢費用,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三、四月間某日,共同以水泥等不詳物品灌入上開房屋之陽台水管、廁所馬桶,並持不詳物品毀壞該房屋內之裝潢、櫥櫃、鐵窗、二樓增建部分,致使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所有權人丙○○。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丁○○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被告丁○○辯稱: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與被告甲○○感情不好,被告甲○○就破壞裝潢洩憤云云。被告甲○○辯稱:在八十八、八十九年間破壞房子裝潢,因為欠銀行錢沒有能力還,乾脆把房屋毀掉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領得上開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三九四號卷宗所附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無訛,告訴人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起,即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再證人乙○○證稱:拍定後,九十年四月初某日,去拜訪被告甲○○,被告甲○○說房子內部有裝潢,要求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之搬遷費,過幾天再去拜訪,向被告甲○○表示告訴人不會付款,被告甲○○表示如不給錢,這些裝潢不會白白給告訴人用,要讓告訴人住的不舒服,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證人陳再去拜訪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均表示他們花了一百多萬元裝潢,不可能讓告訴人這麼輕易就搬進來住,當時被告丁○○還阻止我拍照等語。另證人 蕭美華 並證稱:當時房子外觀都很好,鐵窗沒有毀損。後來得標後請被告搬家,被告鄰居來告訴我被告正在拆房子,我就趕到現場看到前後的鐵窗都被拆掉,我當時只有看到被告胡在現場。我請求被告搬家前,有到被告胡家找他,是被告胡的太太來開門,她在家裡看電視,被告蔡告訴我要等星期六被告胡回來才能談搬家的事。此外,負責本件法拍屋代標工作之證人 鄭艷玫 亦證稱:我們拍定前有看過現場,也看過執行卷,拍定後,拜訪被告,但被告不在,鄰居說被告二人住在裡面,四月間因為沒有遇到被告二人就在被告家門口留電話,被告胡就打電話來我公司並留下他的電話0000000,我就回電,被告胡跟我說裝潢一百多萬,叫買的人付搬遷費一百二十萬不然不會輕易把房子給他們。後來有約時間要去看裝潢,但是沒有看成。後來叫我們轉告說要一百二十萬元,後來四月二十九日證人蕭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在拆房子,我們公司的人馬上去看,廚房二樓後面的增建有被拆掉等語。是被告二人既於九十年四月初要求告訴人應支付裝潢補償費一百餘萬元,顯見當時上開房屋之裝潢尚未遭人破壞,應可認定。
(三)又本件法拍屋經本院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請求羅燦博建築師事務所鑑價,該事務所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製作鑑價報告書前至房屋現場拍照,當時該房屋外觀正常,屋內空地並有曬衣服,房屋內部裝潢均未毀損(餐廳玻璃櫥玻璃未經拔下,酒櫃玻璃也無破裂,區隔廚房與客廳之櫥櫃完好無缺),當時為債務人居住,有現場照片四紙及鑑價報告在卷可證,堪認該房屋有人居住且裝潢於當時尚未毀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八十八年起破壞房屋....酒櫃的玻璃破掉還可以放酒,(餐桌旁的玻璃櫥有無壞掉?)那個有壞掉,那是木板釘的被我撬開了,玻璃被我拿下來云云,顯與事實相左,並可證被告二人所稱在八十八年起房屋就遭破壞之陳述不符。又證人 蘇育文 稱:我常去被告家泡茶,他家櫥櫃、流理台有壞掉,酒櫃有龜裂、沙發是紅色的可以坐,沒有去到餐桌那裡云云,但由現場照片可知,餐桌位於客廳與廚房之間,為泡茶取用飲水必經之處,證人蘇既在被告家泡茶,自不可能不經過餐廳,且證人蘇所陳稱之物均未損壞,有各該照片為證,其證言顯屬虛偽,不足採信。
(四)再由執行卷內附之鑑定報告書就該房屋各樓層所繪製之平面圖可知,二樓後方陽台以鐵皮屋搭建成儲藏室,與證人鄭艷玫當庭提出、其在在本院執行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公告拍賣後所拍攝之照片相符,堪認本案房屋外觀當時均未損壞。而被告甲○○、丁○○竟否認其房屋有增建部分,顯與事實不符,更足證其陳述虛偽。
(五)復查告訴人指訴於九十年四月底前往上開房屋準備交屋時,方發現房屋之陽台水管、廁所馬桶、二樓裝潢、櫥櫃及三樓地板遭人蓄意破獲,此並有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按。
綜上可證,被告二人在向告訴人要求搬遷費不成後,乃共同決議毀損房屋裝潢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被告二人均表示不可能讓告訴人這麼輕易就搬進來住,顯見渠等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於所有房屋遭拍賣後,仍耍賴拒絕搬遷,並於強索搬遷費不成後,惱羞成怒毀損他人之物,犯後復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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