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明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明宏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2年2月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各普通債權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乃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式後,復因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上開各事件卷宗無誤,是本件各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配分文,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參債務人前於更生程序中自承其任職於劭吉科技有限公司,
擔任操作員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1萬9000元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執消債更卷第217頁),可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更生視為本件清算開始時,仍有固定薪資收入,要無疑義。又依債務人陳報其每月自己及扶養二名兒子黃仲緯(出生別:87年11月)、 黃仲彬 (出生別:91年5月)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共需1萬6850元(含房租及機車停車費4,5
5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加油費800元、餐費及雜支5,000元、二名小孩扶養費5,000元,所列金額已扣除配偶負擔1/2部分),核稽前列各項支出項目,與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244元,子女以此數額60%即6,146元計算,且係有配偶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前提下所計算之支出數額1萬6390元(計算式:10,244+6,146÷2×2=16,390)相當,且均屬必要,故皆可准予提列。按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2,610元(19,000-16,390=2,610),洵堪認定。復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1年度薪資明細表顯示(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0頁、第42頁、第43頁),債務人於100年間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101年間於劭吉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總所得為22萬5400元,並債務人於100年1月至同年12月間尚有領取二名小孩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津貼每人每月2,000元及低收入三節(春節、端午節、中秋節)慰問金計6,000元,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102年12月3日蘆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卷第197頁),依此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0年2月起至102年1月止)可處分所得46萬3400元(15,00011+22,5400+2,000212+6,000+19,000=46,3400),扣除該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0萬4400元(16,85024=404,400)後,仍有餘額5萬9000元(46,0000-000,400=59,000),然而本件係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而終止清算程序,各普通債權人並未受分配,其分配總額為零元,業如前述,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㈡次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本院彙整各債權人之陳述內容,茲分述如下:
⒈據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指稱債務人既已背負高額債務,卻仍自行支付高額費用委任代辦業者聲請本件更生及清算程序,有使原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減少,致債權人之權益受有損害,且債務人領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中低收入補助款項,卻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說明,此舉應構成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等語。惟按一般當事人因不諳法律程序,而委請代理人代為訴訟及非訟事件聲請,本為常態,亦為法律賦予之權利,尚難據此率論債務人委託代辦業者為本件更生(或清算)聲請時,即屬使清算財團財產減少或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行為。又債務人係於100年間領取中低收入補助款項,而債務人係於102年2月4日聲請更生,其後轉為清算聲請,業如前述,則該筆補助款,非屬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均屬清算財團」之清算財團財產,即便債務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詳載此筆補助款收入,亦屬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情形而已(詳如後述),與同條第2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有間,是債權人上開指摘之事實,應無可取。
⒉參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立法理由業已明示「修正
前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換言之,如有符合該條款規定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行為,仍以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此期間則無該條款之適用。而此除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已具狀陳報債務人於清算前2年內期間並無刷卡消費紀錄外(見本院卷第42頁、第59頁、第74頁、第81頁),其餘債權人迄未提出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之消費暨借款交易明細紀錄供本院參核,可見債務人先前雖係因未衡量自身有無充分償債能力,乃持續、密集以信用卡或現金卡為消費及無擔保借款之交易行為,以致累積高額債務,終至無法清償,惟究非在其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而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⒊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指稱債務人於聲請
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恐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事由等語。然參前項所述,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之消費之時間,均係在聲請清算前2年外所為,而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所定應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情形不符,是債權人上開所稱,為無可取。
⒋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指稱債務人領有桃園縣
蘆竹鄉公所中低收入補助款項,卻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說明,顯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清算程序中詢問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該所於102年12月3日以上開函件(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卷第197頁)回覆稱債務人與其配偶 阮祝梅 二人100年迄今未領取補助款,但債務人長子 黃仲偉 及次子黃仲彬於100年1月至12月為列冊低收入戶,領有低收入兒童生活津貼每人每月2,200元及低收入三節慰問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全年6,000元),101年及102年為列冊中低收入戶,未領取補助款,顯見債務人於100年間確實受領有社會福利之補助款,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及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此筆補助金係屬債務人之收入,應於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表明。然參債務人就此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均未於「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詳載表明(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0頁),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1月21日訊問債務人:「(問:債務人過去及現在受領之補助款項目為何?並受領數額?)中低收入戶僅有學費、健保費及營養午餐,伊與太太並沒有低收補助。不同意的原因,伊與太太均有工作能力,故無法給予補助。」等語(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卷第189頁背面),債務人仍未就此誠實以對,直至本院司法事務官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查詢始而得知,足見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至債務人雖於本院103年8月21日行訊問程序時,先聲稱當時都是以伊太太名義申請及處理,伊未經手;後又稱伊忘記伊低收入戶是哪時候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其前後說詞不一致,難認債務人開所述為真實,無足採信。另消債條例第135條係規定債務人於具備同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盱衡其他情狀,使聲請人免責亦無悖當事人間權益之均衡維護而言。然審酌債務人既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復對於本院之訊問又前後說詞矛盾而未據實陳述,且本件各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亦未獲任何分配,難認其違背情節輕微,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5條適用餘地。
㈢此外,債務人之債權人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俱已提出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此有各債權人所提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第51頁、第52頁、第54頁、第56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8頁、第72頁、第74頁、第81頁),足見債務人並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復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即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