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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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243號、第324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陸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㈠94年5月17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路○○路咖啡店內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祿 」處,取得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而持有;㈡同年6月8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街○○巷33之1號,自友人 蘇進隆 處,取得海洛因2小包(淨重0.28公克)而持有;㈢94年7月29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路○○○號之1住處內,自綽號「阿猴」處,取得海洛因3包(淨重0.47公克)而持有,惟均未及施用,即先後於94年5月18日下午5時許、同年6月8日晚間8時30分許、同年7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分別在基隆市○○路與愛四路之路口、新西街57巷33之1號、成功一路117號前等地,為警三度查獲,並分別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合計0.83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淨重分別係0.08公克、0.28公克、0.47公克,合計淨重0.83公克)可憑。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係因施用目的而持有上開海洛因,且自94年4、5月間起,至同年9月18日止之該段期間,均有以捲煙或注射針筒施打等方式施用海洛因云云。惟被告三度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陰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31日、同年6月17日、同年8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稽(第1429號偵查卷第33頁、第1640號偵查卷第75頁、第3084號偵查卷第35頁參照),核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自白為真實,依法僅得就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部分予以論處。被告雖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84號提起公訴,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然上開判決根據卷內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94年9月22日上午
7時許,施用方式係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施用次數僅一次,有本院卷附上開判決書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故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無從認定與本案被告前於事實欄所示94年5、6、7月間三度持有海洛因之犯行間有何關連,更無高度施用行為吸收低度持有行為之問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是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不同時間、地點,自不同人處,分次取得上開海洛因,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上開事實欄㈠、㈡所示之連續持有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然未據起訴部分即事實欄㈢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如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就事實欄㈢部分,另以94年度偵字第3084號提起公訴,並於94年11月18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13號分案處理,然該部分與本案既有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併予審理,前揭另行起訴部分即屬「重行起訴」,附此說明(本院另於94年11月30日,針對94年度易字第513號案件判決公訴不受理)。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本案被告三度為警查獲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合計0.83公克,依上開數量標準,核無刑之加重問題,特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供己施用,所持有之海洛因重量甚微,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所生危害並非至鉅,併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白粉(淨重合計0.8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320002931號鑑定通知書、94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320002975號鑑定通知書、94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320003114號檢驗通知書(第1429號偵查卷第41頁、第1640號偵查卷第77頁、第3084號偵查卷第41頁參照)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覆上開海洛因之分裝袋6只,非屬違禁物,然係被告所有且供持有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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