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暨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3108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18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18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猶不思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5日上午10時或11時起,至94年10月28日中午12時止,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其住處,以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持以施打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日施用1次;又另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9月2日或9月3日,在上開處所,以將安非他命類置入自行組裝之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1次。嗣為警先於94年9月5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弄○號前盤查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94年10月28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
4樓 蕭清源 (檢察官另案偵辦)租住處搜索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包括併案審理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前後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先後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或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或呈嗎啡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16日、94年1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正本2紙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正本各1件在卷可考;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暨一般人注射海洛因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以後,乃轉換以嗎啡為主要成份(主要型態),陸續隨尿液排出體外,並以最初6至12小時之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80%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以內隨尿液排出體外,至其他剩餘劑量則可在數日內分別隨尿液排出體外;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70%約於24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90%則於96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是實務目前固衡常以尿液檢測判斷受驗者曾否施用毒品,惟鑑於國內現階段針對尿液所檢測者,僅為該尿液是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已,至其實際投與量之多寡,則每因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個人投與方式、投與量、體質、採尿時間,乃至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息息相關,而無從憑以精確推斷,遑論進而據以回推(自受驗者採集尿液之時間回推)其精確之投與時間。然則,自受驗者口服投與後所得檢測出安非他命之通常時間推斷,其投與時間距離其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亦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0年4月12日陸㈠字第90133335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18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18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惟本院衡量被告僅查有一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核其尚非長年經戒毒療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猶不知戒除毒癮者可比,因認本案尚無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之。又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毒品之時地,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院事實之所載,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地;另未據起訴部分暨併案審理部分,與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而為本院所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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