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4年度偵緝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及更正如下:㈠、依卷附被告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所示,被害人乙○○係於93年11月25日分二次將新台幣(下同)4918元、1676元存入被告帳戶內,而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一次匯入6609元。㈡、依卷附被告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所示,詐騙集團尚有訛騙不明之被害人於93年11月25日分別將94884元、3960元、3114元、9863元、19989元、4318元、10845元匯入被告帳戶內,按依被害人乙○○所指遭詐騙之過程觀之(即謊稱中獎),詐騙集團顯然非以詐騙乙○○一人為滿足,且一帳戶可供匯入之款項本無次數之限制,上開不明被害人同遭詐騙而於93年11月25日匯入之94884元、3960元、3114元、9863元、19989元、4318元、10845元,顯然在被告幫助犯意內,亦在同一幫助犯行之範圍內,被告亦應擔負此部分罪責,聲請人雖未聲請該等詐騙犯行,然本於單純一罪之刑罰權同一,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㈢、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之。㈣、爰審酌被告僅貪圖小利即以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危害嚴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交付詐騙集團,且未經扣案,為免難以執行,爰不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緝字第400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路57之14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3年11月23日,在台北市火車站前,將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於93年11月25日11時許,乙○○接獲詐騙集團電話,謊稱中獎,誘騙乙○○至提款機操作可將獎金匯入乙○○帳戶內,乙○○不疑有他至台北市東園郵局提款機依對方指示操作,乙○○發現自己帳戶內6609元轉至上開帳戶,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於94年3月18日在台中市○○路○段○○○號,逮獲甲○○,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陽信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影本、客戶對帳單在卷可資佐證。按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而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是該收購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以及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近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而本件被告貪圖小利,以區區二千元代價遂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他人以代價收購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及風險,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該等帳戶予姓名不詳之男子, 嗣渠 等詐騙集團復將詐欺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詐欺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詐騙集團等人詐取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重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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