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一人選任黃丁風律師辯護人 黃雅羚 律師
黃敬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經由乙○○居中介紹,認識真實姓名不詳之石姓成年男子,謀議由甲○○赴大陸地區湖南省與大陸地區人民全 金春 辦理假結婚,並申請 全金春 來臺,甲○○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酬勞, 嗣全金春 來臺後,甲○○每月尚可領5萬元,期間5個月。甲○○明知全金春係大陸地區女子,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並明知其與全金春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因貪圖上開利益,與乙○○及真實姓名不詳之石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經由真實姓名不詳之石姓成年男子安排,於民國92年10月10日至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城南區公證處與全金春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大陸地區(2003)衡市南證字第675號結婚公證書,使全金春取得形式上之配偶身分,並由甲○○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0五八三五二號證明書,於92年11月11日至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戶號C0000000號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再於92年12月1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人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持上揭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全金春以探親名義入境來臺,以此方式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而發給全金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甲○○依約申請全金春來臺後,乙○○即代真實姓名不詳之石姓成年男子轉交約定之30,000元予甲○○。嗣全金春持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於93年
2月24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同年6月16日因逾期居留為警查獲,經警循線查獲甲○○,甲○○坦承上情後,再查獲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被告二人供述相符,並有全金春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會基金會(九二)核字第0五八三五二號證明、湖南省衡陽市城南區公證處(2003)衡市南證字第675號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被告甲○○戶籍謄本及入出境查詢結果(以上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乙○○之白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夫
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第53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72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甲○○為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全金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之目的,係為藉徒具合法外觀之結婚事實,使全金春得以規避入臺管制,順利進入臺灣地區,而非為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組織家庭並共同生活,由此足見,甲○○與全金春並無互營婚姻生活之意思合致,僅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意思表示,按諸前開臺灣地區之法律規定,渠等婚姻仍屬無效。
㈡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此為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臺所設之管制規定。乃被告甲○○、乙○○為達使大陸地區人民全金春規避上開入臺管制而順利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竟由被告乙○○居中介紹被告甲○○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石姓成年男子認識,由該石姓成年男子安排被告甲○○與全金春在大陸地區辦理虛偽結婚,並藉此申請全金春來臺,非但渠等間之婚姻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且渠等以徒具合法外觀之結婚事實規避管制而使全金春順利入境臺灣,核其仍屬非法入境;準此,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自仍該當犯罪,而非僅以偷渡者為限。
㈢核被告甲○○、乙○○所為,關於前揭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登
載不實結婚登記事項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罪,被告二人進而持該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承辦公務員行使,使該管公務員據以核發旅行證,並使大陸地區人民全金春持該旅行證入境臺灣地區,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刑法第214條文書之罪,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㈣大陸地區人民全金春明知自己與被告甲○○間並無結婚真意
,而配合被告甲○○、乙○○等人辦理結婚登記及申辦進入臺灣地區,堪認被告二人與全金春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另被告二人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全金春與被告二人間就前揭偽造文書犯行為共同正犯,應予敘明。
㈤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逕論以刑法第21
6條行使第214條文書之罪。㈥被告二人所為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
㈦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雖係因貪圖小利,然以假結婚
為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顯有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被告乙○○雖僅居中介紹,並無利得,然係經由其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全金春始有機會以假結婚之名義入境,其行為較被告甲○○更值非難,然慮被告二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於共犯結構所處地位非屬主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信已經此教訓,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㈨又被告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0
月24日以90年交上易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該判決於90年12月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乙○○上開緩刑之宣告雖未經撤銷,然其於緩刑期內更犯本案,足見其猶不知自前案中吸取教訓,且於本案中擔任居間介紹之角色,使被告甲○○與大陸地區人民全金春假結婚,致全金春得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來臺,參酌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後,多從事未受政府允許之工作,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本院認就其宣告刑,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