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01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0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二○三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內政部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即郵務收件回執附再訴願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迄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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