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7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二號
原告宏道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二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新台幣(下同)九、二三九、二九九元。被告初查,核定其扣除額二、六九九、四二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財政部七十九年六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盈虧互抵部分:自七十九年度結算申報案件起,前五年內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而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虧損,均可自本年度純益額中依法扣除後,再行核課。但如有七十六、七十七、七十八年度使用普通申報書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虧損未扣除餘額者,依從優原則,仍可依原規定繼續扣除。則原告應可依原規定扣除。即除七十九年度准許扣除外,乃應准自八十三年度核定所得
九、二三九、五四八元之經已扣除七十九年度虧損數二、六九九、四二八元後,再減除七十八年度經委託會計師簽證虧損數三、四○七、六○三元,此有該年度經會計師財簽報告(原告之前身為台灣商事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九年四月改為現在之宏道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關影印資料可為佐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復違反上開財政部函示,顯有違法之處,難令原告干服,敬祈判決將其撤銷,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俾維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所規定。
二、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委由會計師簽證,申報扣除前五年核定虧損額九、二三九、二九九元。被告初查,核定扣除額二、六九九、四二八元。原告不服以其委任之會計師經嚴格審查與簽證,所申報之數額應非錯誤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七十八年及八十年度係普通申報案件,當期之虧損額,依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不得扣除。七十九年度係會計師簽證申報,核定虧損二、六九九、四二八元,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二年度係普通申報,且核定有課稅所得額,自無前揭行為時所得稅法虧損扣除之適用,有七十八至八十二年度核定通知書可稽。是被告原查核定前五年虧損扣除額為二、六九九、四二八元,自八十三年度課稅所得額中扣除,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又原告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普通申報案件,有申報書(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收件)原卷影本可稽,原告於訴狀亦自承為財簽而非會簽自明,且本案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本案係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其前五年核定虧損額之扣除,並未及於七十六年、七十七年度及七十八年度普通申報案件之各期之虧損,自不得將之列為得扣除之範疇而予駁回,且再訴願決定亦予駁回,原告仍執前詞爭訟,難認為有理由。三、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所規定。又「主旨:核復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實施之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九條及第六十七條之適用疑義。說明:二、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九條及第六十七條規定,應自辦理七十九年度結算申報及暫繳申報起適用,故七十八年度結算申報及暫繳申報案件,無論採曆年制或特殊會計年度,仍適用修正前所得稅法原規定,茲核釋如次:「㈠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盈虧互抵部分:⒈七十八年度結算申報案件,如有前三年度普通申報案件經核定之虧損未扣除餘額,可依修正前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辦理扣除。⒉自七十九年度結算申報案件起,前五年內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而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虧損,均可自本年度純益額中依法扣除後,再行核課。但如有七十六、七十七、七十八年度使用普通申報書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虧損未扣除餘額者,依從優原則,仍可依原規定繼續扣除。」亦經財政部七十九年六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所持見解,於法並無不合,得予援用。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九、二三九、二九九元。被告初查核定其扣除額二、六九九、四二八元。原告循序起訴謂其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之前身為台灣商事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九年四月改為現在之宏道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委託會計師簽證虧損三、四○七、六○三元,應准予自八十三年度所得中扣除云云。然查原告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普通申報案件,有申報書(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收件)原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於訴狀亦自承為財簽而非會簽自明,又前揭財政部函釋主要係核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九條及第六十七條在過渡時期之適用疑義。而原告使用普通申報書之七十八年度核定虧損可否自八十三年度純益額中扣除,仍應依修正前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按修正前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如以虧損年度為基準,其核定虧損可後延三年自盈餘年度之純益額中扣除,本件原告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使用普通申報書,其該年度之虧損額,如依前揭函釋按上開修正前規定,可後延三年至八十一年度,而原告主張扣除系爭虧損之年度為八十三年度,已超過上開時限,自不應准予扣除。從而,原告所為其七十八年度虧損額亦應扣除之主張,要非可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