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9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收受藏匿私運貨物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七八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收受藏匿私運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一七一○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被告所屬人員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在台南市○○路○段○○○號原告所經營之勝新二輪車輸入會社內,查獲管制進口之重型機車十一輛,被告以原告無法提出合法完稅進口之證明文件,遂認原告顯有收受、藏匿未稅私貨之違法行為,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罰鍰計新台幣(以下同)九○、○○○元,併沒入案貨物,另案機車為國外進口屬貨物稅條例之應稅貨物,原告係該貨物之持有人,亦屬納稅義務人,其未依規定申報,違反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乃併依該款規定,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一、六三九、九○○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被告所屬人員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在原告所經營勝新二輪車輸入會社查獲管制進口重型機車十一輛,遂認為原告有收受、藏匿未稅私貨之違法行為,惟原告於同日即明確告知被告所屬人員:被查獲之機車係客戶委託清洗及保養並非陳列買賣用,惟該局人員卻表示只要原告承擔下來即可省略麻煩,原告因一時不察及對法令不解之下,故坦承被查獲之機車係自己所有,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未詳加審酌而駁回,自嫌速斷,難令人甘服。二、綜上所陳,本案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請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用保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查獲當時,已於被告所出具之「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內,簽名承認案貨物為其所有,且嗣後向本局聲明異議之異議書、向關稅總局提起訴願之訴願書及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之再訴願書內理由均稱:「...查獲之未稅貨物,係本人甲○○向關稅局緝案處理組標售之舊機車,及本人自國外進口之部分零件...。」足證原告為案貨物之持有人,應無疑義,其起訴狀理由改稱案貨物係客戶委託清洗及保養,並非陳列買賣用,顯係事後狡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三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
...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及「經營販賣應稅貨物之營利事業,持有無納稅照證之應稅貨物,而未能指認貨物來源廠商者,應按前條規定補稅處罰。」亦為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及第三十三條所規定。又本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如經查明係該會社所持有無納稅照證之應稅機車,而未能指認其來源進口廠商者,應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按同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補稅並處罰鍰。」被告所屬人員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在台南市○○路○段○○○號原告所經營之勝新二輪車輸入會社內,查獲管制進口之重型機車十一輛,而原告無法提出系案重型機車之合法完稅進口證明文件,被告遂認原告顯有收受、藏匿未稅私貨之行為,乃科處原告罰鍰九○、○○○元,並沒入案貨物。另案機車為國外進口應課貨物稅貨物,被告遂併據以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一、六三九、九○○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貨物係其向關稅局緝案處理組標售之舊機車及自國外進口之部分零件,對於本案沒入之處分不服云云,聲明異議,被告以原告所檢附之六份進口報單影本所列之機車引擎、車身號碼、排氣量等,經與查扣之舊機車比對結果,均不相符,無法作為案機車合法完稅進口之證明,另原告檢附之統一發票影本,除未載明買受人外,發票亦未書明營業人,且未蓋營業人之章戳,又檢附之收據影本所載之買受人,亦非原告,且未檢附海關之標售證明文件,亦無法採認案貨物係海關標售之貨物,所稱不足採信。是原告收受藏匿貨物稅應稅貨物進口重型機車之行為,除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外,另尚違反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該局除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三項規定論處外,違反貨物稅條例部分,則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除執前詞外,並以相同之他案皆未另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唯獨本案為此處罰,令人質疑云云,訴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財政部一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論見外,並以原告收受藏匿貨物稅應稅貨物且屬管制進口之重型機車之行為,除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外,另尚違反貨物稅條例之規定,被告除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三項論處外,違反貨物稅條例部分,依據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示,如經查明係該會社所持有無納稅照證之應稅機車,而未能指認其來源進口廠商者,應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按同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補稅並處罰鍰,並無不合。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茲原告起訴除仍執前詞爭執外,並謂系案機車係客戶委託清洗保養云云。惟除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已指駁論明,毋庸贅述外,查系爭機車係經被告所屬人員在原告以經營之勝新二輪車輸入會社內查獲,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經其簽名之「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附原處分可稽。而原告在異議及訴願、再訴願階段主張系案機車係其本人向關稅局緝案處理組標售之舊機車,及其本人進口部分零件,惟始終未能提出進口報單及海關標售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茲於本件起訴復主張系案機車係客戶委託清洗保養云云,惟亦未能舉委託書之姓名住址供查,則其前後主張不一,且均不能證明其主張為真實,顯係遁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