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01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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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0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退休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退休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六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九條規定,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此項期間,自裁定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六五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四月五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迄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即已屆滿二個月,聲請人遲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始聲請再審,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又聲請人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其訴訟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係以其因肺結核於民國四十三年六月一日被台南市政府命令辦理退休,僅領到退休金十個月合新台幣二千多元,聲請人曾向台南市政府請求補發退休金被否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三號判決駁回。後又向台南市政府申請補發薪資額及退休金事件,經台南市政府(八四)南市秘法字第一○○七八○號函復,因該函並非針對聲請人所為行政處分致損害聲請人之權利,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從程序上被駁回,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認公務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可訴願或行政訴訟云云,對原裁定並未具體指明有可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未提出再審理由之具體證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劉鑫楨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