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0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九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二八三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以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九四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款、第六款情形,聲請再審。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聲請再審既應駁回,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劉鑫楨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