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9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九三號
原告高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申報八十五年四月份銷售額與稅額時,因統一發票明細表首頁填報當期應稅銷售額與稅額登載錯誤,致當期申報書短報銷售額新台幣(以下同)三、一四三、七八七元,並短繳營業稅一五七、一九○元,案經被告所屬岡山分處查獲,被告遂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之罰鍰計四七一、五○○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㈠銷貨時已依法開立發票,惟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情事: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款,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處二倍罰鍰。
二、本件原告於銷貨時已依法開立發票,因一時疏忽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申報八十五年四月營業額及稅額短計銷售額三、一四三、七八七元與稅額一五七、一九○元,已於接獲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文號八六○四八八號被告處分書之前即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自動補稅及申報並也已書面承認違章事實,綜上所述最重也應只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被告卻以所檢附之發票明細表錯誤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四七一、五○○元,顯與法不合;且本原告並非惡意逃漏稅捐,懇請予以從輕處罰。綜上所述,應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經查本件原告申報八十五年四月銷售額與稅額時所檢附之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共三張,雖筆填寫當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與稅額,並無短、漏載情形,惟於第一張明細表最後之「銷售額及稅額計算欄」加總當期應稅銷售額與稅額時,卻漏未將第二張及第三張明細表之應稅銷售額合計三、一四三、七八七元與稅額一五七、一九○元計入,僅填報第一張明細表之銷售額二、三二○、七八一元與稅額一一六、○四一元,致造成當期申報書短報三、一四三、七八七元及短繳營業稅一
五七、一九○元等情,有營業人進銷項憑證申報異常查核清冊、系爭統一發票明細表影本三份、申報書影本二份及申請人認諾違章屬實之承諾書等附足憑,其違規之情事洵堪認定。本處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裁罰時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惟依財政部‧8‧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發布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如於裁罰處分前已補繳稅款者,可適用處二倍罰鍰,本案符合該項規定,請 卓核 等語。
理由查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申報八十五年四月份銷售額與稅額時,因統一發票明細表首頁填報當期應稅銷售額與稅額登載錯誤,致當期申報書短報銷售額三、一
四三、七八七元,並短繳營業稅一五七、一九○元,案經被告所屬岡山分處查獲,經審理違章屬實,乃依裁處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四七一、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准變更,固非無見。惟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情節輕微,減輕或免予處罰。
...申報書短報、漏報銷售額,致短、漏報繳營業稅額,而申報時檢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並無錯誤或短、漏載者,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明定。又「營業人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銷貨時已依法開立發票,惟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情事,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為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發布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明定。再依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而該條所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參諸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之立法意旨及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釋意旨,應解為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準此,本件被告為處分時漏未斟酌上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規定及未及審酌上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不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有疏失,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審酌上開法令之規定,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