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00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0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勞保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甲○○
y乙○○
送達代收人丙○○台灣省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八右聲請人因勞保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五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五三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本件第一次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的依據係建立在 石志堅確 有請辭基礎上,與事實完全不符云云,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前訴訟程序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何再審原因,並無一語指及,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第一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揆諸首開法律及說明,仍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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