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9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七號
再審原告玖昱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五九八CC),自八十一年起即未繳納使用牌照稅,且未向監理單位申報停止使用,及辦理繳銷、註銷、報廢登記或受吊銷、註銷牌照處分。嗣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以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北市交監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吊銷牌照,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由台北市監理處收回該號牌,再審被告乃核定追繳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之使用牌照稅計每年各新台幣(以下同)五九四○元,及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四月十八日之使用牌照稅計二一二○元,另加徵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之滯納金各八九一元。再審原告不服,以系爭車輛因未能於七十九年一月四日前辦理檢驗,該牌照已經吊銷,依法自次年起免予發單課徵,經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嗣經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四號判決駁回。茲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爰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四號判決所引用之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屬牌照未遭監理機關吊、註銷前之應納稅額,與本件牌照已遭監理機關吊、註銷之納稅適用法規無關。二、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於八十五年六月廿六日通過決議,有關逃漏稅罰款採「從新從輕」原則,本件並非逃漏稅,更應適用「從新從輕」原則。三、如車輛牌照遭註銷,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予以扣繳。本件車號000–九○九五之汽車車窗玻璃於七十八年底遭不明人士砸毀,不久遭疑為廢車業者拖吊,時車齡已達十年,不堪使用。遭拖吊之前,再審原告即先行拆下車牌並保管之,並在臺北市交通局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局監字第八五○三二六–○四二七七號裁決書要求下,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以掛號郵寄台北市監理處,因此牌照自七十九年起未曾使用。四、由於該車已於七十八年底遭拖吊,因此無法於該車指定檢驗日期七十八年一月四日進行檢驗,也未投保責任險,依公路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件車輛原已領之牌照因於七十九年一月四日未投保責任險之同時遭吊銷,並禁止其行駛。依修正前或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該車應於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逾期一個月即七十九年二月四日遭吊銷,或於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逾期六個月後註銷牌照,車牌應於七十九年七月四日遭吊銷。若依行車執照註記「未於指定檢驗日期內參加檢驗逾期一個月吊銷牌照」,該車應於七十九年二月四日遭吊銷。六、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汽車牌照遭註銷處分者,由公路監理主管機關逕予登記註銷。因此車牌應於七十九年已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根據財政部八十二年三月廿三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一四八一一四七號函,八十年以後免予發單課徵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自八十一年起即未繳納使用牌照稅之事實,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至再審原告訴稱系爭小客車因未參加定期檢驗逾期一個月吊銷牌照乙節,經查系爭車輛雖自七十九年一月即未再辦理檢驗,惟並未被台北市監理處吊銷牌照,直至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依北市交監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予以裁決時,始被吊銷牌照,該牌照嗣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由再審原告郵寄繳回台北市監理處,此有台北市監理處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監一字第一三一二○號及同年五月九日北市監三字第一四五二○號函及領牌歷史查詢表可稽,再審原告主張自無理由。另查財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謂車輛經監理機關吊、註銷牌照之情形,而未依法辦理報停或繳銷牌照手續者,始自次年起免予發單;惟本案系爭車輛並未受吊、註銷牌照處分,有台北市監理處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北市監三字第一四五二○號函說明在案,自與財政部該函釋規定之情形不符,是以再審原告既未依規定辦理報廢、繳銷、註銷登記或停止使用等事宜,即難以監理單位有無依規定吊銷牌照為由而免責,所訴自無可採。從而再審被告追繳其系爭期間之使用牌照稅及滯納金,自無違誤,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業予指明。本件再審原告認本院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以系爭000-0000號小客車因未於七十九年一月四日前辦理檢驗,依交通部公路總局之規定,逾期一個月未再行辦理檢驗即吊銷牌照,亦即牌照於七十九年二月三日即已吊銷。又如未依法辦理報停或繳銷牌照手續,依據財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除吊銷當年稅額應繳清,自次年起免予發單課徵。系爭車輛之牌照既於七十九年二月三日吊銷,應自次年免予發單課徵。而原判決所引用之法律即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應係適用於牌照未遭監理機關吊、註銷前,與本件牌照已遭監理機關吊、註銷無關等情為論據。惟查本院原判決係認定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以北市交監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將系爭000-0000號小客車牌照吊銷,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由台北市監理處收回該號牌,亦即系爭小汽車牌照並非於七十九年二月四日遭吊銷。由此即知再審原告於原程序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就事實所為主張與本院原判決之認定尚有不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依本院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主張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爭執本院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有誤,進而主張本院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顯有錯誤,自難認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院認定之事實有無錯誤,係屬另一問題,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即適用法規錯誤,並無所涉;另再審原告所述其他各節,均係就原處分認事用法有何違誤而為指摘,並非謂本院原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錯誤之處,亦非合法之再審理由,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