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7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路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交訴八七字第一六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駕駛PG-五○五一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十時十分許,自彰化交流道搭載壹名乘客至火車站收費一百元,為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認其違規營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爰予舉發移由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製發第四五六九九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原告五千銀元(折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一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有違法之處:蓋查,原告堅決否認有收取車資壹佰元,所稱談話筆錄之簽認均係在威脅不正方法之下而簽,應不具證據力,就此部分,有必要調查。二、又查,乘客為免惹麻類而在無奈情況下被迫簽下談話筆錄,為此有必要應傳訊該名乘客庭作證,以發見事實真相,原處分機關濫用權限,同違法。三、末查,本件「情輕罰重」,退萬步言之,縱如認為收費壹佰元,卻被處罰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且並扣車輛牌照壹個月,顯然不成比例,並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之保障,憲法第十五條,亦有違比例原則,按諸鈞院實務見解仍為違法處分,應予撤銷。四、綜右所陳,本件有適用法規不當,未盡詳查證據,有違比例原則等適法,且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之保障,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並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吊扣其非法營運之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吊銷其車輛牌照。」分別為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明文規定,且交通部七十六年六月九日交路滏字第○一二三○七號函發布,自用小客車違規營業統一規定處罰標準為:「第一次:處該車輛所有人五千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原告駕駛所有PG-5051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為本處於彰化交流道執勤監警稽查人員發現違規載客跟蹤攔查,始以省公中監稽字第○一五○六七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事實:「由彰化交流道至火車站,載客一人,車資一百元,以自用車非法營業」並經原告簽名確認,並有原告及乘客簽名確認之談話筆錄為憑,違規非法營業事證明確,本處遂依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字第○四五六九九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第一次非法營業:處罰鍰五千元(折合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一個月,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事後辯稱助人免費搭便車,卻又不知該乘客姓名,自係推拖之詞,又堅決否認有收取車資壹佰元,應非違規之必要條件;另敍稱有違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障及有違比例原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其反面解釋,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應是得以公路法限制人民財產權,而有違比例原則,係為公路法之罰鍰規定,未便置喙,為避免破壞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及公路法之規定,維護整體運輸業營運秩序及合法業者之權益,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及電車運輸業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勒令其停業,吊扣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吊銷其車輛牌照。」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監警稽查人員於舉發時,得扣留違規車輛之行車執照、號牌或車輛,並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本件原告駕駛PG-五○五一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十時十分許,自彰化交流道搭載壹名乘客至火車站收費一百元,為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認其違規營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爰予舉發移由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製發第四五六九九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原告五千銀元(折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一個月。查本件原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所為之違規事實,有該車乘客及原告所簽認之談話筆錄及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書附訴願可稽,事證明確。各該談話筆錄,乃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製作之公文書,應認為真正。原告訴稱談話筆錄中簽認係受威脅被迫而予簽名云云,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實難採憑,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傳訊該車乘客,並無必要。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主張本件有適用法規不當,未盡調查證據之情形,並無足採。又本件原處分乃就原告之違規情形,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適用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以最低額之罰鍰,併就公路主管機關依同法應為之行政措施中,採取最低度之吊扣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一個月之處分,尚難謂有違比例原則,併予指明。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