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1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三三四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若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已因訴願之結果而經撤銷,則此項前提要件即不存在,其遽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無許其提起之餘地(本院四十七年判字第六○號、六十年裁字第四十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二樓房屋,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府地二字第一二三三六四號函准予徵收,被告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府地四字第四六一五七四號公告徵收作為一四四線浮洲橋改建工程用地,原告對地上物補償偏低有異議,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案經被告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北府地四字第四八二一四號、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府地四字第四一六六三七號及四○○五二一號函駁復,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府訴二字第一七二七一七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在案,有該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可稽。被告所為原處分顯已因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而不復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仍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乃原告不待被告依據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另為處分前,逕對業經撤銷之原處分再度提起訴願,即難謂合法,一再訴願機關遞為不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又關於拆遷獎勵金部分之原處分,亦經再訴願決定將該部分原處分撤銷而不存在,自亦不得對該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茲原告復對業經撤銷之地上物補償及拆遷獎勵金之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均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