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1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一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新竹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六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六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述說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理由,或泛指本院前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對於原判決如何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及證據,則未具體指明,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