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16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1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二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二三號裁定廢棄。
理由按本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者,得準用該條及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三十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訴狀係以一般十行紙書寫,且未列被告機關,本院職掌審查起訴狀之審判長乃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號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一、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機關(即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希提出補正後起訴狀正副本各一份。二、起訴狀,未記載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列事項,並由原告或代理人蓋章。檢附訴狀參考格式乙份,希另行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副本各一份(司法狀紙可向本院或當地法院購買)。」嗣聲請人遵限補正以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為被告機關,惟仍未使用司法狀紙。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二三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遂以:「...其訴狀與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合,經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送達,由原告蓋章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可稽,迄今已逾限多日,原告僅於同月十七日用十行紙補正被告機關之名稱,其餘部分仍未見遵照補正。」認聲請人之起訴不合法,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其在前程序之訴。惟按當事人起訴雖未使用狀紙,但其內容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程式者,可免因未使用狀紙而命其補正;因欠缺再訴願決定書而不遵通知補送者,由審查科於分案前自再訴願內影印一份附入本院內。如起訴之書狀,未具備法定程式又不遵命補正者,始可依法予以裁定駁回(參見本院七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庭評聯席會議決議)。查聲請人前程序所提起訴狀雖未以司法狀紙為之,然既已書明其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所,並蓋其印章,且亦已書明對原處分及原決定不服之意旨,事實、理由,復提出戶籍謄本等證據及再訴願決定書影本。另於書狀最後一行書寫起訴之年、月、日為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嗣既已遵限補正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被告,自應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原裁定泛指其餘部分仍未見補正,認其訴不合法,駁回其在前程序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適用法規難謂無誤,應予廢棄。至於實體部分,另行依法審理,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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