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七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八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五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獲釋,同年八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戒毒偵字第一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七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該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三0八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獲釋(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並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九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有期徒刑六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同年九月十一日確定,尚未執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止,於其臺北市○○街○○○號三樓居所、友人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住所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止,連續於上開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始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臺北市○○街○○○號三樓居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九九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九九公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一件等附卷可稽,又上開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竟於停止戒治處分之保護管束期間,復為施用毒品之犯罪,堪認素行不良,惟對於本件犯罪坦承不諱,尚見悔悟之意,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九九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