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起訴書誤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二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詎其猶未戒除惡習,而於前開有期徒刑尚未入監服刑前,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止,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再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十三時十分,在台北市○○區○○街與長順街口為警採尿檢驗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二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及上開裁定、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所為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再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且被告先後經送強制戒治二次後,仍未戒絕毒品惡習,再度施用毒品又經查獲,然其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