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749號
原 告 甘哲仲
訴訟代理人 甘美容
被 告 呂理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予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聲明原請求確認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桃園縣○○鄉○○○○
段1978之2地號土地中斜線部分,面積105.2平方公尺(約
31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道路地。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為桃園縣新屋鄉鄉公所(下稱新屋鄉公所)所有,
作為道路之用;嗣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1日具狀追加聲明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持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核其追加係基於兩造間為拓寬道路而買賣土地再贈與鄉公所
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
興建建造房舍使用,而房舍聯外僅有一條寬三米三之道路(
即同小段2011地號土地),車輛進出不便,若再拓寬,需使
用同小段2009地號土地,經原告與被告之父 呂芳正 與2009地
號土地地主 蕭清雲 協商,同意將上開2011地號土地之三米三
道路再拓寬三米,變成六米三,而需使用2009地號土地中10
5.2平方公尺(約31坪),由原告及呂芳正各付新臺幣(下
同)5萬元,向蕭清雲購買20坪土地,餘約11.38坪由蕭清
雲捐贈,三人並同意將此系爭土地道路贈與新屋鄉公所。嗣
蕭清雲將2009地號土地售予訴外人 鄭美麗 ,鄭美麗將該土地
分割成1978-1及1978-2二筆地號土地後,出售1978-2地號土
地予呂芳正,但登記在呂芳正之子即被告呂理瑋名下,而上
開2009地號土地中作為道路用地之系爭土地,即位於1978-2
地號土地上。詎被告否認1978-2地號土地中105.2平方公尺
(即系爭土地)為道路地,及該系爭土地應捐○○○鄉○○
○○道路之用,爰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伊未否認86年間關於系爭土地之切結書效力,系
爭土地作為道路之用,並應捐贈予新屋鄉公所,而於99年9
月3日再與原告簽訂切結書重申86年切結書內容,並約定捐
贈土地所需之規費及代辦費,兩造分擔之比例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持分三分之二為其與呂芳正向蕭清雲購買
,其餘三分之一為蕭清雲所贈與,係用以拓寬道路之用,並
贈與新屋鄉公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切結書為證,
嗣後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未否認上開切結書
,且於99年9月3日與原告重新簽訂切結書,重申86年切結
書內容,並約定捐贈土地所需之規費及代辦費,應由兩造分
擔,被告並配合辦理贈與系爭土地等情,有兩造簽訂之切結
書影本附卷足稽,並經證人蕭清雲到庭證述:「…簽完切結
書後我有介紹代書讓兩造辦理,被告也有繳資料。」等語,
有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是上開事實堪信
屬實。至後來未能辦成贈與系爭土地,被告抗辯係原告未配
合致代書無法辦成,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之抗辯應堪信為
真實。另本件系爭土地之捐贈,利益第三人即新屋鄉公所因
尚未收到系爭土地捐贈之申請,故無所謂拒絕捐贈之情事,
有新屋鄉公所主任秘書即證人 黃紹轅 在到證述屬實,是上開
利益第三人契約應尚認屬有效。末查,上開切結書兩造尚約
定原告應於簽訂上開切結書五日內撤銷本件訴訟,有上開切
結書在卷可參。從而,被告即未否認系爭土地為道路地,亦
不爭執系爭土地應捐○○○鄉○○○○道路之用,而上開利
益第三人契約尚屬有效,惟原告未依切結書內容配合被告辦
理系爭土地捐贈予新屋鄉公所,致新屋鄉公所無從審查是否
接受贈與,亦無從將系爭土地之地目由「田」改為供道路使
用,且起訴後原告又已與被告於訴外達成和意,同意撤回本
件訴訟,則原告事後單方毀諾,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道路
地,並請求將系爭土地捐○○○鄉○○○○道路之用,即無
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主張其以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三分之一,而請求
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三分之一為原告所有云云。按以契約訂定
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
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呂芳正、 呂正霖 與蕭清雲於
86年4月20日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新屋鄉公所已達意思
表示之合致,為兩造所不爭執,嗣於99年9月3日兩造再次
約定上揭內容,是參諸前揭法條,此一利益第三人契約業已
成立生效,應無疑義,從而,原告僅能依債之本旨請求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新屋鄉公所,尚不能請求是移轉系爭土地
持分三分之一為原告所有,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