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93號
原 告 范國棟
被 告 翁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
9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00,000元+工資收入損失100,000元=
2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件審
理時將上開聲明中200,000元金額部分變更為109,60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50,000元+工資收入損失59,600元=109,
600元),核此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
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翁國銘於民國98年10月12日晚間8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
輛),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環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權
路348號前,明知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面為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左轉
進入前址對面之「噗噗停車場」,適原告范國棟騎乘車牌號
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民權路往元
化路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
致原告受有內踝閉鎖性骨折、肱骨閉鎖性骨折、肩部挫傷、
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賠償原告所遭受支出醫療費用50,000元,及有100日因
傷無法工作之工資收入損失59,600元(計算式:每日工資為
596元因傷休養日數100日=59,600元)之損害,共計為
109,6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60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依當時情形
,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左轉,
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測繪記錄表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
照片、兩造身分暨車籍資料等件,且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
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復調取與本件相關被告所
涉過失傷害案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
06號偵查卷宗暨所附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訊問筆錄,及同
署99年度調偵字第306號偵查卷宗、本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
1135號、99年度交簡上字第240號刑事卷宗暨所附天晟醫院
函及原告病歷資料、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等件核閱無誤
。又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遭受支出
醫療費用100,000元,及有100日因傷無法工作之工資收入
損失100,000元(計算式:每日工資為1,000元因傷休養
日數100日=100,000元)之損害,共計為200,000元等情
,嗣其於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損害分項數額
及總額再作減縮,而共計為109,6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50,000元+每日工資為596元因傷休養日數100日=109,
600元),就此等損害情節及數額部分,原告固未提出何證
據以資佐證,惟觀諸卷附送達證書所示,被告就原告於本件
所主張之事實,既業於100年5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視
同自認,原告即無庸再為舉證,得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
有明文。是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上開地點左轉時,本
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事故,則
被告之駕駛行為即有過失。復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因其駕駛之過失,肇
致本件事故,使原告受有上開支出醫療費用50,000元及工資
收入損失59,600元、共計為109,600元之損害,既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9,6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0,000元+每日工資
為596元因傷休養日數100日=109,600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
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所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