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463號
原 告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施耘中
被 告 梁聖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小字第463號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貳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32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4日向原告申請租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至99年10月17日止,共計積欠電信費
用15,328元,爰依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暢打180/
無約暢打180專案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第三
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契約條款、暢打180/無約暢打
180專案同意書、帳單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雖曾於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拒絕
辯論,然嗣經本院再合法通知後,卻未於之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雖提出支付命令狀異議到院,惟並未提出具體之
攻擊防禦方法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鈺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