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697號
原   告 穎興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娥
訴訟代理人  陳新興
被   告 順通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煌順
訴訟代理人  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零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零柒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81,244元,而於審理中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承攬訴外人巨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騰
公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之中華鳳山營運處台一
線配管工程、高雄營運處外海路配管工程、鳳山營運處台一
幹線配管工程(下合稱系爭中華電信工程),故與原告於民
國98年1月13日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
電信混土防護板(規格:40×25×5公分,下稱系爭防護板
)21,000塊,每塊單價新臺幣(下同)26元,含營業稅總額
為573,300元;原告應配合施工進度分批交貨,被告應於系
爭中華電信工程竣工日前提貨完畢,否則均應無條件配合對
造損失;而交貨方式由被告以傳真(電話)通知或函原告,
原告則應於3日內運到交貨地點整堆卸放交貨(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然被告僅於98年2月16日及98年6月15日經被告
通知送交3,372塊系爭防護板,嗣被告即未再通知交貨,經
原告於99年6月21日再催告被告履約,均未獲置理,而系爭
中華電信工程業已竣工,系爭買賣契約已失契約給付之目的
,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致被告已製作之其餘系爭
防護板17,628塊均遭閒置而生損害,依每塊成本24元計算,
共損失423,072元(計算式:24×17,628元=423,072元)爰
依系爭契約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3,072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於98年初第一次向原告訂系爭防護板時,原告即
遲延交貨,且未一次交付該次所叫之數量,而係分批交貨,
故巨騰公司即向被告解約,而向他人訂購系爭防護板,被告
亦有告知原告此事,並表示原告所做好之成品,待日後有需
要會再向原告購買,故之後於99年6月21日再向原告交貨,
亦是送至其他工程,該次原告仍遲延交貨,故系爭買賣合約
實係原告給付遲延,致被告遭巨騰公司解約而無法再向原告
訂貨,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存證信
函、98年2月運輸明細表、送貨單、已完成未交付之系爭防
護板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則對其未於系爭中華電信工
程竣工前提貨完畢一事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可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條向被告求償?
其可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多少?玆分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買賣合約主要係為供應巨騰公司承包系爭中華電
信工程施作所需,系爭中華電信工程業已竣工一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依巨騰公司100年2月21日(100)
巨字第008號函所示:巨騰公司係於98年2月2日農曆年開
工後向被告叫貨,數額3500塊系爭防護板,要求於同年月9
日交貨,然被告卻於同年月16日才交貨,且僅交1580塊系爭
防護板等語(參本院卷第78頁),顯見因系爭防護板未依巨
騰公司要求之數額及時間送至,故巨騰公司即向被告解除契
約,而致系爭買賣合約已無法履行。再查,依原告所呈之上
開98年2月運輸明細表、送貨單(參本院卷第51頁、第92
頁)可知,原告確係於98年2月16日送交1580塊系爭防護板
至系爭中華電信工程工地由巨騰公司簽收,與上開巨騰公司
回函相符。被告抗辯稱其係待巨騰公司通知後,再以電話通
知原告,然原告卻遲延交貨等語,並請求傳喚證人即之前代
被告向原告處理系爭防護板叫貨之員工 劉俊男 。而據劉俊男
到院證述所稱:伊等係待巨騰向伊等訂貨,再通知原告,通
常會在當天或隔天即用電話通知原告,慣例是如此,伊會給
原告一星期的時間交貨,系爭中華電信工程原告未如期交貨
,但伊亦未計算延期時間等語(參本院卷第44頁),然據原
告所否認,並提出傳真單表示,其係依據上開傳真單所叫之
數量及時間如期如數交貨,並無給付遲延情事等語。而觀諸
上開傳真單,上確顯示:「水泥板大約1500塊(25×40)
…送貨日期:98.2.16」等語(參本院卷第94頁),且據證
人即巨騰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誠 到院證稱:其因系爭中華電
信工程向被告承購系爭防護板,會依現場需要於3、4天前
打電話向被告叫貨,要求被告直接交貨至工地現場,於98年
2月該次,當初伊公司係訂了3500塊系爭防護板,然被告聲
稱無法作出,故才改要被告先交付一部分;上開傳真單係伊
公司所傳,但已不確定係原告或被告何方要求其傳真等語(
參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可知上開傳真單確為巨騰
公司所傳,而原告亦係依該傳真單上之日期及數量如期如數
交貨。雖被告抗辯稱系爭傳真單為原告公司員工送貨至現場
時才要求巨騰公司傳真等語,然觀系爭傳真單之傳真時間為
98年2月14日14時7分,而據李健誠所結稱:原告於98年
2月16日該次交貨即為原告第一次交貨,之前原告並未曾交
貨予伊公司等語(參本院卷第127頁),可知上開傳真單應
係於原告交貨之前即由巨騰公司傳真予原告,且在此之前,
原告若尚未曾送貨至巨騰公司,與巨騰公司及原告雙方均有
接觸者僅為被告,被告亦陳稱雖然伊等打電話叫原告出貨,
然事實上原告何時出貨伊等亦無法掌握等語,應可認系爭傳
真單為被告要求巨騰公司傳真予原告,作為明確交貨之依據
。至於劉俊男前揭證述,雖稱依慣例均是接到巨騰公司訂貨
會打電話要求原告一星期後交貨等語,然98年2月16日既為
原告第一次交貨,難認有所謂慣例情事,且劉俊男亦未能明
確陳述通知原告及原告遲延之期間,此部分證詞尚難即作為
原告遲延之依據。故依上述,原告既業依傳真單上之要求如
期如數交貨,自難認有可歸責原告之給付遲延事由,而被告
未能於系爭中華電信竣工前向原告提貨完畢,自應依系爭合
約書之約款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防護板之成本為一塊24元,兩造原約定被告應
向其購買21,000塊,惟僅購買3,372塊,尚餘已製成之系爭
防護板17,628塊,依每塊成本24元計算,共損失423,072元
一情,並有系爭買賣合約書、98年2月、6月運輸明細表及
請求金額表(參本院卷第29頁)在卷為據,被告雖抗辯稱此
部分仍有利潤,應不計算在內等語,然觀諸系爭買賣合約,
其上原本約定一塊系爭防護板之成交價為26元,原告請求之
數額依一塊24元計算,並明確列出其成本價格計算依據,已
難認原告尚有就利潤部分請求,且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明文規
定,是依契約約定,原告本可請求預期所得之利益即每塊26
元之價格,原告僅就每塊24元之價格請求,應屬有據,被告
猶執此抗辯,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23,0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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