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44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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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4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江義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叁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雙方約定書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7年7月2日、97年12月18日、98年
1月17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元
、320,000元、100,000元,雙方並約定前二筆借款均分60期清
償,第三筆借款則分40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責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則按年息20﹪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99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利息合計382,737元。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
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