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91號
原 告 黃瑞桐
訴訟代理人 許達逸
被 告 蔡秀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蔡秀琨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發票人 陳裕文 於98年10月29日簽發,經
被告背書、面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乙紙,已經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原告雖屢為催討仍
未蒙置理,依票據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29條之規定,被告即
應負本件票據金額付款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證據:提出被告身分證、駕駛執照、系爭本票影本,存證信
函第536號、質當車輛留車完善狀況、汽車買賣合約書、押
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借款收據等件為證。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四、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此規定於背書人準
用之,票據法第29條第1項、第39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
4條,亦為本票所準用。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存證信函第536號、質當
車輛留車完善狀況、汽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
、借款收據等件為證;又系爭本票原本確在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99年度司票字第545號卷內,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足憑。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