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403號
原 告 友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周宜禎
被 告 簡誌成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4403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577-YB」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經
營契約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1日與原告簽訂「臺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將其
所有之一輛「國瑞」廠牌、90年出廠(引擎號碼3ZZ0000000)
排氣量1,598cc小客車,登記原告公司行號(即:靠行)使用
原告營業車額牌照(即車牌「577-YB」號牌2面、行車執照1
枚)營業,約定遵守政府法定規章按期繳納各項稅捐,詎被
告本應於99年12月19日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竟置之不理
,且至100年2月底共積欠各項稅金費用(如:牌照稅、燃料
稅、保險費、服務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共10,300元,均由
原告墊付,原告乃於100年3月2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終止系爭
經營契約關係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