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字第452號
原   告  潘君儀
被   告  黃國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仟叁佰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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