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03號
原 告 孫素貞
被 告 鍾柏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孫素貞前於民國99年6月8日與被告鍾
柏兆訂定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門牌
號碼為桃園縣○○鄉○○路○○○巷○○弄○號房屋之整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且被告應自99年6月15日起60個工作天
(另需加上約22至25日等混凝土乾之時間)內完成,而原告
已依約給付被告各期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24,200元
,詎被告竟玩弄營建專業職能,一再拖延施工期限;嗣於99
年12月27日經兩造協議(下稱99年12月27日協議),被告保
證於100年1月18日完工驗收,惟迄至同年月2日止,被告
僅完成百分之40之系爭工程進度,甚至於同年月3日以因案
出庭應訊、入監服刑等理由,宣稱無法再繼續施作後續工程
,且蓄意失聯而逃避履約之責,影響原告權益至鉅,原告乃
於同年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協議解決,否則自同
年月18日起終止契約關係,然被告仍不理會,後原告復於同
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就被告未
完成系爭工程之部分,因可歸責被告之情形遲遲沒有完成,
且被告避不見面,顯無可能完成工程,原告就其中未完成之
鐵捲門小門及後方鐵窗部分固有請另一廠商完成,但此部分
並未包含在本件請求之內,本件所請求乃被告沒有完成系爭
工程,且原告未找他人幫被告繼續完成之部分,是依民法第
497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其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比
例,返還其所收取924,200元工程款中40萬元之部分,且依
同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亦應就其系爭工程遲未完
成之部分,賠償原告精神上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應給付被告5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答辯狀略以:依原告亦
認同之標準施工法,從開挖地基開始工期為6至7個月左右
,應屬合理,且原告固已給付被告系爭工程款,惟原告並未
依99年12月27日協議匯入追加工程款及建材補貼等款項,故
被告未能於100年1月18日完工,並非被告玩弄營建專業職
能;又原告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94萬元既已給付924,200元
,則被告就系爭工程自非僅完成百分之40之進度,亦無原告
所述工程嚴重落後之情事,且原告未依被告要求去申請建照
,亦係系爭工程停頓原因之一;原告之所以提起本件訴訟,
無非就是要用總工程款94萬元將木作等後續工程亦做到好,
而不願再給付追加工程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9年6月8日與被告訂定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且應自99年6月15日起60個工作
天(另需加上約22至25日等混凝土乾之時間)內完成,而原
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共計924,200元,惟被告未於上開約定
工期內完成系爭工程;嗣依99年12月27日協議,被告固保證
於100年1月18日完工驗收,惟仍未繼續施作後續工程;又
原告於同年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協議解決,否則
自同年月18日起終止契約關係,後原告復於同年4月21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等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契
約書、匯款申請書、存款存根聯、收據、99年12月27日協議
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
犯歸案證明書暨到庭證、傳真文件、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惟經被告提出答辯狀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其未完成
系爭工程之比例,返還其所收取924,200元工程款中之40萬
元?㈡原告得否依同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
其系爭工程遲未完成之部分,賠償原告精神上慰撫金10萬元
?經查:
㈠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
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
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
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觀諸上開
法律效果「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
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可知該規定應係定作人得向承攬
人請求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之費用之法律依據,顯與
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應按其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比例,返還其
所收取924,200元工程款中40萬元之部分無何關涉,矧原告
於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伊就系爭工程其中
未完成之鐵捲門小門及後方鐵窗部分固有請另一廠商完成,
但此部分並未包含在本件請求之內,本件所請求乃被告沒有
完成系爭工程,且原告未找他人幫被告繼續完成之部分等語
甚詳,則原告援引前揭民法第4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該40萬元款項,應屬無據。
㈡復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
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同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該條所稱之損害賠償,係指
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致定作人之權益受有損害
,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者而言。如定作人所受之損害,
非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所致,而係因其他原因所
致,則定作人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199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依前揭民法第49
2條之文義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之說明,可知同法第495條
1項既屬承攬契約瑕疵擔保責任效力之規定,自以承攬人完
成工作為前提,亦即須承攬人已完成工作,始有進而適用此
等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之可言,故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係就被告
遲未完成系爭工程之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10萬
元,則自不得適用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作為該請求之依
據。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
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
唯有於人格權受侵害且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下,始得請求
慰撫金,惟本件除財產上之糾紛外,並無何涉及人格權侵害
之情形,且民法第495條第1項顯非屬得請求慰撫金之特別
規定。從而,原告援引該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
10萬元,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