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1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柯易賢
被   告  郭清寶 (即 劉瑞仁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鍾靚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瑞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壹萬叁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劉瑞仁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零伍拾玖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瑞仁(已歿)前曾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劉瑞仁並未依約還款,至99年7
月12日止,劉瑞仁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萬3059元。嗣劉瑞仁於99年4月23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而以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與劉瑞仁間確有系爭契約存在
,又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約款應為無效,縱為有效亦屬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本院卷第
9至14頁參照)、授信明細查詢單(同卷第5頁參照)、本
院家事庭100年2月22日雄院高99司繼司勵字第1175號函(
同卷第7頁參照)、催收記錄(同卷第58至60頁參照)為證
,足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契約之存在,且於本
院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時明示不願意聲明人證即系爭契
約經辦人 葉淑瑛陳亞萍 (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其詞自難遽採。又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部分係自到期日或應
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即百分之八)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即百
分之八)百分之二十計算等事實,有系爭契約書(同卷第9
至14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衡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尚無
顯失公平或顯屬過高之情事,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關於違約
金約款應為無效,縱為有效亦屬過高等詞,亦非足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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