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6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林鴻達
蔡政宏
被 告 周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與前於民
國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
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告,是世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
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世華銀行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
卡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
於借款額度內循環使用,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
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5%計息,按日計算,並按期
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借款48,800元,未依約
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信用貸款約定書
、客戶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48,800元,及自93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麗欽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