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6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李淵平
被 告 高紫誼 原名 高惠婷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118元,及自100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9%計算之利息,暨
自10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嗣於100年4月18日具狀擴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48,118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4.63%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4日起至99年11月4日止,利息依原告定
儲指數利率(目前為年息1.15%)加碼年息3.48%浮動計算,
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
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僅繳付至99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4
8,1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定
儲指數利率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