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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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抗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三七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與 吳金晉 間車禍事件,盼能交由交通專庭審理再詳查,並傳訊相關人等到案說明吳金晉所駕駛之營業車,於內側快車道行駛至路口時,遇閃黃燈是否有減速?且吳金晉駕車違規在先,抗告人何來過失責任?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另「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發生在高雄市市○○路與建國三路交岔路口,抗告人駕駛自小客車沿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吳金晉則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沿建國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肇事當時該交岔路口之號誌,在市○○路上為閃光紅燈,建國三路上則為閃光黃燈,抗告人與吳金晉之車輛均未停止仍繼續行駛,行至該交岔路口時,吳金晉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端撞及抗告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肇事,事故發生後並造成吳金晉車內之乘客受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足證,並經原審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雄交簡字第一一一九號卷查閱屬實,依前揭規定,抗告人行經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先行通過,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惟抗告人竟違反規定,未讓幹道車先行通過,而貿然通過,以致肇事,致吳金晉車內乘客受傷,抗告人違反上開規定甚明,雖吳金晉亦因違反規定並酒後駕車而遭檢察官起訴,但不影響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裁處吊扣抗告人之駕駛執照六個月,於法核無違誤。本件事證甚明,自無再傳訊相關人等
到庭陳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所為異議之聲明,顯無理由。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違規,並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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